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414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董村村委会东6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同单位。 原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92986.73元。本金747418.76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45567.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百度科技园二期园区内景观整改及养护工程,并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8日、2020年5月12日完成被告所委托的相关工作内容,双方出具了《现场确认单》三份,对该工程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工程验收单》,被告对该工程予以验收并接收。原告所完成该项目产值747418.7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案涉百度科技园二期有关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亦未达成合意,工程价款需在被告提供结算材料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7418.76元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先期供应商临时退场,百度科技园二期相关整改及养护工程紧急由原告接手,不存在被告就相关工程对原告等进行招标,原告亦未进行投标,故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及相关数据无事实依据。我公司认可现场签认单涉及的工程量,但对原告单方提出的工程款项及相关数额不认可,相关工程款应在被告提供结算材料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最终致使案涉工程款项无法确定,无法支付,更不存在被告迟延给付的问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条款在内的合同,但原告作为一个提供劳务分包及园林绿化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熟知建设工程行业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后向发包方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后再由发包方进行结算付款的行业惯例。但原告怠于向被告履行提供竣工结算材料等相关义务,致使被告无法结算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业公司委托***达公司对百度科技园二期园区内景观进行整改和养护,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达公司已完成了养护工作,并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验收,***达公司提供完成养护工作的三份现场签认单及一份工程验收单对此予以证明,上述现场签订单及工程验收单上均有***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双方就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业公司未向***达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达公司申请对***达公司施工的百度科技园二期园区内景观整改及养护工程在2020年5月11日验收合格时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编号:华建审鉴字(2022)第130号)。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四、鉴定结果:(一)原告主张金额:747418.76元;(二)被告主张金额:未提供;(三)鉴定金额:728216.87元。第五项鉴定说明:1、本鉴定基准日期:2020年5月;2、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认单01及所附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认单02、现场签认单03及所附工程量清单”计算;3、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提供关于价格方面的商谈记录等证据,因此,本鉴定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应的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1480元,***达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为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被告称: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五项第2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依据的现场签认单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因此鉴定机构以该清单作出的鉴定意见我方有异议,不认可。 另,本案诉讼中***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对***业公司名下价值792986.73元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业公司名下价值792986.73元的财产。***达公司交纳保全费44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业公司委托***达公司对百度科技园二期园区内景观进行整改和养护,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达公司已完成了整改和养护工作,并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验收,***达公司提供完成养护工作的三份现场签认单及一份工程验收单对此予以证明,上述现场签订单及工程验收单上均有***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达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认定***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728216.87元。综上,***达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7418.7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28216.87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始终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系故意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47418.76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216.87元; 二、驳回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已交纳;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4485元(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已交纳;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鉴定费11480元(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给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