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承德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初32号

原告:**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店子村玫瑰湾广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市双滦区建设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金源大厦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满族,**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市双滦区。

原告**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滦区住建局)、**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喜、王钊,被告双滦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杜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本金114,861,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本金114,861,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85,375,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8,48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17,944,600.00元购房款的逾期利息(以117,94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2,055,400.00元购房款的逾期利息(以62,055,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店子小西北沟东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安置住宅,其中70㎡住宅90套、90㎡住宅162套、110㎡住宅125套,安置住宅面积暂定为34,630㎡;配套地下室377个,地下室暂定面积为5655㎡,配套车位377个;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00.00元,车位每个12万元,地下室每平方米2500.00元,每个地下室面积约15㎡;暂订总价款294,861,500.00元。此外,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暂订总价款的40%,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原告暂订总价款至90%,其余10%待进入装修阶段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未依约分期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滦区住建局、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在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中不再参与实际操作,由原告与被告双滦区住建局双方直接对接,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仅作为资金支付的中间人,资金由被告双滦区住建局打入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账户后,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此前签订的协议中,本应由被告双滦区住建局与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对接的转为原告与被告双滦区住建局对接,本应由原告与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对接的转为原告与被告双滦区住建局对接。201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购房款1.8亿元,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双滦区住建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滦区住建局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付款方式为商定,在原告没有与被告商定的前提下,原告突然要求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诉争房屋也没有达到交付和验收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答辩人在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中不再参与实际操作,由双滦区住建局与被答辩人直接对接。答辩人仅作为资金支付的中间人,资金由双滦区住建局打入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再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收到双滦区住建局转来的资金而未转给被答辩人的情况,即在资金支付方面答辩人未曾违约。上述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前签署的协议中(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的《购买安置房协议书》),本应由双滦区住建局和答辩人对接的转为双滦区住建局与被答辩人对接,本应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接的也转为双滦区住建局与被答辩人对接。该条约定进一步说明了答辩人仅作为资金支付的中间人,而非安置房实际购买人。答辩人实质上并不欠被答辩人购买安置房款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源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购买安置房协议书》。证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红石墅1#-7#楼住宅377套、地下室377个、车位377个,暂定总价款为294,861,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暂订总价款的40%,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暂订总价款至90%,其余10%待进行装修阶段后一次性付清。证据二、《**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中,不再参与实际操作,由原告与被告双滦区住建局双方直接对接。证据三、收款凭证。证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购房款1.8亿元。证据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1、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红石墅小区1#-7#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而证明被告依约应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第一期购房款,即总购房款的40%,117,944,600.00元。2、证据三与证据四综合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第一期购房款117,944,600.00元,迟延期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五、监理公司证明(主体封顶)、监理日志。证明1、红石墅小区1#-7#楼各楼主体封顶时间,3#楼主体封顶时间最晚也于2019年8月9日主体封顶。进而证明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8月9日支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即购房总价款的50%,147,430,750.00元。2、证据三与证据五综合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迟延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中的62,055,400元(1.8亿元-117,944,600.00元)。此笔购房款迟延期间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8日。第二期剩余购房款85,375,3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证据六、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监理公司证明(进行装修)、监理日志。证明1、红石墅小区1#-7#楼各楼主体验收时间,理论上主体验收合格后次日进入装修阶段,但《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出具较晚,在主体验收记录记载的日期前已验收完毕,进入装修阶段,3#楼于2019年10月4日进入装修阶段,时间最晚,进而证明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10月4日支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即总购房款的10%,29,486,150.00元。证据七、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资金10,050万元。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原告属于中小微企业范畴,被告迟延付款的利息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双滦区住建局对源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滦区住建局应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项。原告与智惠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双滦区住建局支付购房款项无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接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以此要求双滦区住建局承接智惠公司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与智惠公司的关系,与双滦区住建局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因原告没有出具对该工程的监理合同,不知道监理公司是否全程地进行了监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监理日志来看,也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验收的标准。实际上验收需要消防等部门出具正规的验收报告,据此主张住建局支付购房款无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已经与双滦区住建局达成了新的购房协议,一会我方将出示相关证据。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对源和房地产公司所提交证据一至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上述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被告双滦区住建局为反驳源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下店子小西北沟回迁楼回购合同书》,证明合同双方在此合同书对购房款付款的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20年4月29日双滦区住建局与原告签订的《回迁房回购协议书》,证明在此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双方协商,协商是给付购房款的前提条件,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同时在该协议的第六条,关于装修的问题,应达到什么程度,也进行了约定。因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双滦区住建局支付购房款项没有依据。

原告源和房地产公司对双滦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回迁楼40套,不是本案的回迁楼377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对双滦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源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源和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因双滦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市双滦区政府与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下店子小西北沟回迁楼回购合同书》及双滦区住建局与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迁房回购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回购房屋所处地块,回购房屋的套数、面积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源和房地产公司与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购买安置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滦区住建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源和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购买安置房项目,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源和房地产公司发出《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编号为:BOAOZB18114401,中标价款294861500.00元。2018年9月28日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与源和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乙方以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店子小西北沟东侧地块)的建设土地(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NOD130××××83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130803201700005)、土地勘探报告)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建设的住房位于**市双滦区住房,其中70㎡住房90套,90㎡住房162套、110㎡住房125套;安置住房面积暂定为34630平方米。配套地下室377个(每套住房配一个地下室),地下室暂定面积为5655㎡。配套车位377个(具体情况以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为准),具体房源,详见附件。第三条:乙方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批准规划、施工图进行开发建设,甲、乙双方共同审定购买房屋的户型及建筑面积,并且房屋所在小区道路、绿化、停车、消防以及有关附属设施符合规划要求。第四条:乙方建设的住房为简单装修(标准见第九条),质量应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满足使用功能,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由乙方统一交给甲方。第五条:甲方购买乙方的房屋单价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大写)陆仟捌佰元整(¥6800.00元);车位每个(大写)壹拾贰万元(人民币120000.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大写)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每个地下室面积约1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规划审批为准);暂定总价款为(大写)贰亿玖仟肆佰捌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人民币294861500.00元)。第六条:甲方购买的房屋明细详见附件,最终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单位的实际面积为准,甲、乙双方按第五条约定的平均单价施行多退少补,交付房屋前结算完毕。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暂定总价款的40%,工程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暂定总价款至90%,其余10%待进入装修阶段后一次性付清。第八条:房屋交付后,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住房名单信息及与政府签订的相关合同确定住户名单,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各住户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房屋的保修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购房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8月13日双滦区住建局(甲方)、源和房地产公司(乙方)、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丙方)签订《**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在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中不再参与实际操作,由甲乙双方直接对接,丙方仅作为资金支付的中间人,资金打入丙方账户后,丙方再支付给乙方,丙方不承担在资金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第四条约定:“此前签署的协议中本应由甲丙方对接的转为甲乙方对接,本应由乙丙方对接的转为甲乙方对接。”2018年12月14日源和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红石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红石墅小区项目1-7号楼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6日、8月8日、8月9日、6月13日、7月28日、6月24日和7月9日,进入装修阶段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4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14日、9月19日。双滦区住建局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智惠城市建设公司账户向源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8亿元。源和房地产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双滦区住建局是否应该承担案涉《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给付责任问题。2019年8月13日双滦区住建局、源和房地产公司、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在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中不再参与实际操作,由双滦区住建局、源和房地产公司双方“直接对接”,应视为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将其与源和房地产公司在《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双滦区住建局。双滦区住建局应该依据双滦区住建局、源和房地产公司、智惠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在《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的权利,履行智惠城市建设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双滦区住建局应该承担本案所涉《购买安置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滦区住建局认为其未与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购买安置房协议书》,不应该承担购房款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关于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与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后,又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双滦区住建局,其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源和房地产公司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智惠城市建设公司认为其通过与源和房地产公司、双滦区住建局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其应该在《购买安置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双滦区住建局,源和房地产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关于双滦区住建局应该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双滦区住建局应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之后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17,944,600.00元(购房总价款294,861,500.00元的40%);于2019年8月9日(工程主体全部封顶之日)之后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第二期购房款147,430,750.00元(购房总价款294,861,500.00元的50%);于2019年10月4日(工程全部进入装修阶段之日)之后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第三期购房款29,486,150.00元(购房总价款294,861,500.00元的10%)。双滦区住建局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智惠城市建设公司账户向源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8亿元,应再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14,861,500.00元,并自各应付款阶段之次日起,以应付购房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条例规定的利率计算,向源和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滦区住建局系机关、事业单位,源和房地产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条例的规定,双滦区住建局应该支付源和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为,其中:以117,94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62,055,400.00元(1.8亿元-117,94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5,375,350.00元(147,430,750.00元-62,055,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9,48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施行,双滦区住建局违约行为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的应该依据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源和房地产公司请求双滦区住建局支付其预期付款利息均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案涉《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给付责任问题。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与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后,又通过与双滦区住建局、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自己在《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双滦区住建局,其虽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但因其将自己的权利义务通过协议的方式全部转让,源和房地产公司也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故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给付责任。源和房地产公司请求智惠城市建设公司与双滦区住建局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和房地产公司请求双滦区住建局支付其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智惠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其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4,86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117,94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62,055,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5,375,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9,48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95,344.50元,由原告**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44.50元,被告**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8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林儒

审 判 员  徐岩波

人民陪审员  焦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姜 超

附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