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

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与瓦房店精密轴承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412号
原告: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冬,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娜,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瓦房店轴承精密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智,男,1964年2月18日,汉族,系精密锻压物流部部长,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舰鹰,男,1976年11月1日,汉族,系瓦轴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瓦房店轴承精密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冬、宋美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智、宗舰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空压机维保款102000元,以及迟延支付债务利息9829.40元,本息合计:111829.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通过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招标,被确认为瓦轴下属相关分厂、分公司、关联公司的空压机的维保单位。瓦轴安全技术部具体负责招标及相关合同签署以及维保合同履行,原告每月月末向瓦轴安全技术部报送电子版维保工作情况,上述关联公司包括被告。
在瓦轴安全技术部主持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署了《空压机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空压机维保,合同总价款为102000元整,明确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结算不做调整;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1333万元,2016年1月支付1.1336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机器维保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5年4月至12月的空压机维护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息9829.40元计算方法:第一笔及第八笔本金都是1.1333万元,第9笔本金1.1336万元,逾期月数第一笔至第九笔分别是从29个月到21个月,每笔间隔差一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空压机维护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结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每月按合同价款的9个月均值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进账,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向乙方支付1.1333万元,2016年1月乙方支付1.1336万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和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因此,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须以原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为前提。而事实上,原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空压机维护合同》对维保的设备及维保的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而从合同价款约定为“一次性包死”,说明该合同价款是依据全部维保设备及内容所包含的工作量来计算的。而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其中:阿特拉斯产空气压缩机一台、大连劳雷产空气压缩机三台没有进行任何保养,阿特拉斯产空气压缩机两台没换油扣,上海宝勒特产空气压缩机三台空滤、油滤、空气分离器未更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价工程合约》报价及市场价格,上述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合计价款为4303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应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为前提,因此,原告在仅完成部分工作量的情况下,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3.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利息。因为支付逾期利息,是以被告逾期付款为前提,而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先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该为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开具,应补偿被告17%增值税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维护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17台空气压缩机进行维保,维保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共计
102000元,且为死包价。原告每月按维保费的9个月均值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进账,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1333元,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1.1336元。同时,还约定维保内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约约定进行维保。维保期限内,大部分空气压缩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保,但有六台空气压缩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保,原因是不具备开机条件,原告无法进行维保。
另查,维保期限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压机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维保期限内有六台空气压缩机没有进行维保,但没有维保的责任不在原告,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维保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故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被告瓦房店轴承精密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维保费10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昊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3567元,由被告瓦房店轴承精密锻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仕平
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