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孙健东、***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5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丰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黄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东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166360元人工钱给孙**东;2.丰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丰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人工钱数额错误。孙**东对一审法院认定总款为282400元无异议,但认定***已支付136600元有错,其中有孙**东代***支付给****至南门桥整改中间绿化带和**至独联乡村复绿工程中人工钱共12250元(现金支付7250元,微信转账5000元),该人工钱不能当作***已付给孙**东的人工钱。孙**东支付5600元和2710元帮***买人力斗车2台和用在维修酒水车、租模板等,该两笔款项也不能作为***支付给孙**东的人工钱。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孙****2021年11月29日申请一审法院到新会区崖门镇人民政府调取丰茂公司承接的2019年度新会区崖门镇古斗村与梁***委会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丰茂公司是发包方,其对***没有起到工程监管督促管理责任,丰茂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认可孙**东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不认可。孙**东的账簿是其自行记录,***不认可。丰茂公司与孙**东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 丰茂公司辩称,丰茂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丰茂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与孙**东之间的工程并非全部由丰茂公司总发包。 孙**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工程工资款166360元给孙**东;2.***与丰茂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丰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丰茂公司等处分包到崖门等镇的拆旧复垦等工程后,将部分项目承揽给孙**东。孙**东自行雇请工人完成绿化、平整土地、种植树苗(草皮)等工作,由***支付相应的人工、洒水车等费用。 其中,***作为乙方与丰茂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崖门镇拆旧复垦单项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新会区崖门镇古兜村、水背村、崖南林场拆旧复垦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额1010727元,甲方提供工程额的5%作为乙方施工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最迟三天内开始施工,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又签订另一份《崖门镇拆旧复垦单项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新会区崖门镇梁***拆旧复垦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工程额260000元,甲方提供工程额的5%作为乙方施工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最迟三天内开始施工,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支付乙方工程款70%,剩余工程看甲方收到业主竣工结算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两个合同工程额合共1270727元,完工后经核算工程量,丰茂公司向***一共支付1237520元。庭审时,丰茂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孙**东确认其承揽的涉及上述两个合同中关于崖门镇的工程(人工)款合共110050元,丰茂公司、***均予以认可。 孙**东向***承揽项目情况如下: 日期 工程地点 应付费用 2019年9月-10月 **** 2250元[人工费30290元(233人×130元/天)+洒水车费16960元(27天×350元/天=9450元)+(14.5天×500元/天=7250)+空转费260元]=47250元,孙**东记录该笔款项:已收45000元,还欠2250元。 2019年11月 **梅湾 27225元 2019年12月 **独联大坑 23395元 2020年1月 罗坑 30360元 2020年1月 **梅湾 3520元(22人×160元/天) 2020年2月 崖门 5580元(930元+930元+930元+900元+945元+945元) 2020年3月 崖南 61710元(363人×170元/人) 2020年3月 **所 25120元(157人×160元/人) 2020年4月 崖南 14790元(87人×170元/人) 2020年4月 **所 37120元(232人×160元/人) 2020年5月 崖南 3230元(19人×170元/人) 2020年5月 **所 23360元(146人×160元/人) 2020年6月 围垦、崖南林场、崖西林场、古兜高速桥底 23460元(138人×170元/人) 2020年6月 **所 1280元(8人×160元/人) 合计 282400元 孙**东雇请他人完成向***承揽的项目合共款项282400元,***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孙**东支付了136600元,尚有145800元未支付。孙**东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东支付145800元;二、驳回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3.60元、财产保全费1351.80元,合共3165.4元(已由孙**东预交),由孙**东负担391.2元,***负担2774.2元。 二审期间,孙**东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孙**东代替***支付****人工费,并代***支付租用洒水车、买工具等费用;2.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是接受***的雇佣,孙**东代***向**支付洒水费、人工费等。经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没有委托孙**东向**支付款项,孙**东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进行了委托,***自己有**的微信,可以直接向**转账;对**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丰茂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丰茂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收据》中没有***签名,***也不予认可,**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除认定***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孙**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欠付孙**东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丰茂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将其从丰茂公司承揽的拆旧复垦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孙**东施工,虽然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进行对账并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9月30日向孙**东转账20000元,孙**东收款并回复“还有176360元”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2月10日又向孙**东转账10000元,且孙**东提交的多份电话录音中,孙**东提及***还欠工程款196300多元并向***催讨时,***对该欠款数额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多次承诺“国庆节前一定有钱给你”、“行,我答应过你,我不是不认账”、“一定还你,不是不认账,不是不还你”等,可见***在支付上述20000元前对欠孙**东工程款196360元是确认的,并在孙**东催讨时同意支付给孙**东。***主张其对孙**东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不确认并多次要求孙**东对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孙**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20年9月30日转账20000元给孙**东后,尚欠孙**东工程款176360元,扣减***于2021年2月10日向孙**东转账的10000元,***还应向孙**东支付工程款166360元。孙**东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663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还应向孙**东支付1458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丰茂公司将拆旧复垦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交由给孙**东施工,孙**东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丰茂公司并非孙**东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承揽合同仅对当事人孙**东与***有约束力,而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总承包人需对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孙**东请求丰茂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东支付166360元; 三、驳回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60元、财产保全费1351.8元,合计3165.4元,均由***负担。孙**东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165.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165.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负担。孙**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雪娟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