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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白区原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4民初5025号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厂前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5561562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04ME190306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民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8667元及利息(以68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4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村委会道路出入口视频监控工程发包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预付款20000元,设备进场后完成安装后,被告应支付30000元,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待原告安装完视频监控系统完后,被告验收、使用,确认工程款为68667元,让原告开具发票由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68667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安装监控工程,相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具状诉之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如所请。 被告黄阳村委会辩称,我们没有欠原告工程款68667元,我方已经支付30000元现金。原告出具的单价虚高,难以向村民交代。现在尚欠38667元。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黄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原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视频监控工程造价为68776元,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黄阳村委会向原创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费共计20000元,设备进场完成安装后,黄阳村委会应付原创公司工程款30000元,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由黄阳村委会一次性给原创公司结清尚欠工程款18776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黄阳村委会对原告原创公司承建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原创公司出具《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的验收结果为良好,原告原创公司在该报告的工程商单位处**确认,被告黄阳村委会在该报告的用户单位处**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原创公司与被告黄阳村委会进行结算,原告原创公司出具一张发票给被告黄阳村委会收执,该发票记载内容:货物名称为“公共安全设备*监控设备”,金额为“68667元”。 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收到被告黄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黄阳村委会收执,该《收据》记载内容:“今收到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监控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 第三人***主张其是原告原创公司的财务。 原告原创公司因向被告黄阳村委会追偿工程款68667元未果,于2021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原创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21)粤0904民初5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黄阳村委会名下价值人民币68667元的财产。原告原创公司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715.1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工程款为68667元。被告黄阳村委会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30000元实际上是支付给原告原创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原创公司抗辩其没有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黄阳村委会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收到案外人**交来工程款30000元。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原创公司没有委托其向被告黄阳村委会收取工程款,又自认已收到被告黄阳村委会交来的30000元,但证人**又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借款20000元给第三人***启动涉案工程的施工,待原告原创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再偿还20000元给证人**,证人**再将30000元返还给被告黄阳村委会。第三人***确认收到证人**交来的20000元,但第三人***主张证人**借款20000元给其启动施工,待其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再将20000元偿还给证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原创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且被告黄阳村委会对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黄阳村委会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原创公司。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实际工程款为68667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阳村委会尚欠原告原创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阳村委会主张已向原告原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根据被告黄阳村委会举证的《收据》显示:被告黄阳村委会是将工程款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因案外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案外人**收取涉案工程款;而且原告原创公司抗辩其没有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黄阳村委会收取涉案工程款,案外人**出庭作证时也自认原告原创公司没有委托其向被告黄阳村委会收取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黄阳村委会主张已向原告原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原创公司诉请被告黄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原创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阳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原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黄阳村委会使用,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原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67元及利息(以6866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0元,财产保全费715.19元,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原创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黄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全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大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