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明东。
委托代理人叶于瑄。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
委托代理人全圣明。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
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于瑄、车爱玲、被告东泓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圣明、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机5台,货款计人民币4,306,500元,并对付款、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予以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设备制造方、被告作为卖方、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作为买方、案外人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作为使用方共同签订《购买合同》及附件《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机床设备融资租赁购买合同一般条款》(以下简称《一般条款》)1份,约定:远东公司向被告采购上述5台压力机,价款为4,350,000元;远东公司将上述全部设备融资租赁给长兴公司,装运地为原告的经营地,设置场所为长兴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内,预计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被告与远东公司、长兴公司之间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告向长兴公司承担设备安装、验收、全部保修及其他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6日,上述设备经长兴公司预验收合格,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预验收合格报告》1份,由其员工白健签名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长兴公司直接发货,同时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完成现场压力机设备安装等。嗣后,因最终用户长兴公司场地等自身条件不足,至今无法完成设备的设置场地、配套设备等准备工作。依据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一般条款》5.1条约定,则2012年10月18日视为长兴公司对设备验收完毕。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支付第三笔款即39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9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四方签订的《购买合同》、欠款金额391,500元均属实,确认原告将涉案设备已送至长兴公司处,被告也据此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笔货款。因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由最终用户长兴公司提供的“装机验收报告”,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机5台,货款为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即长兴公司所在地的价格,合计4,306,500元;并对付款、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予以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第一笔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05,000元;第二笔款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国内运输单、国内运输保险单复印件并审核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610,000元;第三笔款391,500元在以下条件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收到长兴公司出具的装机验收报告复印件、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上述第二笔设备款已支付。“货物的交货”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金丰北路XXX号(原告实际经营场所)、设置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长兴公司),所有设备于2012年1月15日前到货,货物到达长兴公司处时,原告会同长兴公司立刻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进行开箱检查,如与本合同不相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修正或按约索赔。
同日,原告作为设备制造方、被告作为卖方、远东公司作为买方、长兴公司作为使用方共同签订《购买合同》及附件《一般条款》1份,约定:远东公司向被告采购上述5台压力机,价款为4,350,000元;远东公司再将上述全部设备融资租赁给长兴公司,装运地为原告的经营地,设置场所为长兴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内,预计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被告与远东公司、长兴公司之间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告向长兴公司承担设备安装、验收、全部保修及其他技术服务。《一般条款》的5.1条约定,原告应在设备预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验收合格后长兴公司应出具“租赁物件安装验收合格证明书”给原告和被告东泓公司、远东公司,如长兴公司暂不具备安装条件,长兴公司应自设备预验收合格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条件准备工作,如超过6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安装条件准备工作,视为长兴公司对设备验收完毕。
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012年7月26日,上述设备经长兴公司预验收合格,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预验收合格报告》1份,由其员工白健签名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长兴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完成安装。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长兴公司发出《沟通联络函》,告知因长兴公司一直未告知正常的通电通气时间,对原告安装调试造成困扰,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将预验收合格日2012年7月26日视为终验收合格日,无偿保修日到2013年7月25日止。同日,长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其正在努力与供电局协调,预料2013年6月30日可全部准备到位并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日预计为2013年6月30日左右,以上因其工作给原告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此后,原告与长兴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实际的终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1,5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和长兴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附件1份,约定对涉案5台设备的相关技术事宜达成约定,其中对安装能源及环境要求、设备执行标准、主要设备参数、技术要求、验收依据、设备验收方法、服务承诺、随机资料及关键元器件清单进行了明确约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四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2012年7月26日《设备预验收合格报告》、送货单4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3年3月29日原告的《沟通联络函》和长兴公司的相应回复,案外人长兴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欠款金额391,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剩余货款391,5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最终用户长兴公司对涉案设备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预验收合格并无异议,长兴公司就2013年3月29日原告发出的《沟通联络函》的答复足以证明当时因长兴公司不具备通电条件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按约进行终验收,长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采购合同》、《购买合同》及附件《一般条款》约定,应视为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10月18日终验收合格且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届满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1,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兴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原告至今未按《技术协议》约定交付全部关键元器件导致涉案设备无法调试和终验收、2013年6月30日其自身场地已符合终验收条件,但长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其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处理,长兴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欠款39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计3,586元,由被告上海东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