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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5888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岳府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补充赔偿共计124013.8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系本案受害人***之配偶,另外三名原告为原告一和受害人的三名婚生女,受害人***之父母已离世。2020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受害人***的住处招聘***及周边居民参与“**大道及周边景观改造工程”的工作,***等人于次日上午由二被告安排的车辆接至本案事发路段开展工作。2020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由二绕三岔收费站方向,行驶至东部新区三岔镇环湖东路至二绕三岔收费站道路300米路段处时,与正在该路段工作的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2021年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和***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确定了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0034.50元,二案外人共计赔偿原告366020.70元。因此,原告尚有124013.80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受害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在案发路段进行劳务工作,但二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作业道路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指挥交通,同时二被告招用受害人后并未对受害人进行道路作业安全培训即上岗,且在夜晚施工活动中未提供反光作业服等安全措施,以上种种原因造成了受害人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综上,二被告应当在劳务工作中为受害人***提供安全保障,但二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雇员在已经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偿后,能否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诉讼上更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在受害人主张时确定,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当单独向某一方主张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就无法获得支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诉权因行使而消灭,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应受理,不当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