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9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岳府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要求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主张替代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应该为***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求偿权并不因向案外人主张了部分赔偿而消灭。
被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死者建立雇佣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有劳务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帮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找人做工,被上诉人未与死者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告知了死者责任自担,且死者隐瞒了年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补充赔偿共计124013.8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实质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雇员在已经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偿后,能否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诉讼上更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在受害人主张时确定,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当单独向某一方主张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就无法获得支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中,***、**、***、***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诉权因行使而消灭,对***、**、***、***的本次起诉不应受理,不当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经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偿后,能否就损失差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其主张的雇主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上述规定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本案中,***死亡后,***、**、***、***已选择向交通肇事人即终局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无权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9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岳府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要求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主张替代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应该为***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求偿权并不因向案外人主张了部分赔偿而消灭。
被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死者建立雇佣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有劳务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帮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找人做工,被上诉人未与死者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告知了死者责任自担,且死者隐瞒了年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补充赔偿共计124013.8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实质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雇员在已经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偿后,能否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诉讼上更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在受害人主张时确定,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当单独向某一方主张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就无法获得支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中,***、**、***、***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诉权因行使而消灭,对***、**、***、***的本次起诉不应受理,不当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经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偿后,能否就损失差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其主张的雇主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上述规定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本案中,***死亡后,***、**、***、***已选择向交通肇事人即终局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无权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