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48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2号I栋五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3469460N。
法定代表人:黄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111290601。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414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馨,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240556。
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曾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罗煜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5天内配合原告完成结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IBC4层格式内装修、IBC大门、地下车库墙面图案喷绘工程、水贝珠宝总部大厦总包配合零星工程、格式消防工程结算资料;2、请求判令被告在7日内将拖欠的10392794.8元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其中包括垫付工人工资1038220.24元;行政处罚款14000元及名誉损失2800元;垃圾清运费797600元及逾期利息64297.28元;未支付垃圾清运费罚款239280元;被告截留8236597.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润)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1、《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一》;2、《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原告为如期完成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承揽涉案工程,指派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是内部合作的关系,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而原告依据《协议》第五条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原告与被告双方按内部协议约定确定权利、义备.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因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工程已竣工,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l款约定:被告工程项目经营方式为包全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验收、包一切税费及政府规定的所有费用的方式实行按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及措施项目费合价包干。第二条第2款约定:包全程:从该工程项目《总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有效保修期满止的全部过程均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承包。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的约定:责任人负责向建设单位办理拨款审批手续和竣工结算工作,并及时把拨款批准单、结算核准单送达施工方,以便施工方向建设单位拨款。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被告却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完成结算,而是执意要求建设单位直接与其对接结算剩余价款。被告的拖延结算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约定,被告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结算工作符合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根据《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包责任即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有效保修期满前的属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各项工资、材料款、机具及周转材料购买款或租赁款等应支付的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第七条第8款约定:每次进度款责任人进账后必须先满足购货合同的付款要求及工人工资,若订货合同及工人工资出现经济纠纷概由责任人负责,施工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定期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至今为止,原告共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2664800元,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5661956.78元,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仅支付了23408900元。被告为一己私利,拖欠工人工资,置千百工人于困境之中,期间工人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解决工人工资,原告于2019年向工人垫付了工人工资1038220.24元。四、因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了原告遭受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处罚款及名誉损失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4小点约定:施工方收到业主或有关部门处罚的,所有罚金全部由责任人负责,并赔偿该赔偿处罚金的20%给公司作为名誉损失费。原告定期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被劳动监察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行政处罚款及名誉损失费。五、因被告拒不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导致原告遭受案外人起诉并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罚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包全额即按施工方与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单位所约定实际结算的合同价款为承包价,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二条第4款约定:包责任即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有效保修期满前的属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各项工资、材料款、机具及周转材料购买款或租赁款等应支付的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第六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责任人不得利用施工方及该项目部的名义或公章等手续进行借贷款项及赊购材料、物品。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负责、承担。第七条第2款约定:责任人未经施工方批准,不得以施工方名义刻制任何印章,不得以施工方名义签订任何购货合同、经济协议和承诺,若经发现先处以合同或协议价款30%的罚款,由此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责任人承担,且施工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第七条第8款约定:每次进度款责任人进账后必须先满足购货合同的付款要求及工人工资,若订货合同及工人工资出现经济纠纷概由责任人负责,施工方不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与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垃圾清运合同》,因被告恶意拖欠合同款项导致原告被起诉(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34315号)且于2020年9月28日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839771.18元。诉讼中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7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日利息为64297.28元,该案件已于2021年1月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因被告利用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拖欠涉案工程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计要支付的涉案款项、利息和罚款符合合同约定。六、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外整个涉案工程风险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仍有巨额工人工资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留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内部签订了《协议》,但在原告与明泰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上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原告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此之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补偿证据2垫付工人工资证明、补充证据3(2020)粤0106民初34315号合同纠纷案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对外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原告,整个涉案工程风险均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程款申请表》被告现仍欠巨额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外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现被告已经违约且毫无履约的诚信,原告要求其支付截留的工程款,并由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对外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风险,现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截留款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付至原告账户,符合协议及法律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案件事实。被告经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师梁宏昊推荐,于2018年8月与明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礼杭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后被告以深圳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名义承包明泰润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华宇公司与明泰润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承包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由于华宇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形,被告无法继续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故被告变更为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署《企业内部责任协议》,该协议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款盈余归被告所有。《企业内部责任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项目责任人(被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条第7项约定“工程款到公司账户两天内打至责任人(被告)相关指定账户”;第六条(一)第7项约定“该工程的结算盈余(指扣除上缴各种税费后的实际盈余)全部归责任人(被告)所得。”另,《企业内部责任协议》第三条第l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本项目配合费,项目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附件《承包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原告与明泰润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3月4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原告与与明泰润公司签署的五份协议,均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协议中所列明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均由被告承包。二、原告与明泰润公司签署的五份协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责任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明泰润公司签署的五份协议均系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明泰润公司签署的,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责任协议》系上述五份协议的从属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99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全部工程款。截至今日,明泰润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0000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050056元(其中包括被告委托原告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截留工程款6149944元未支付。扣除原告已开发票的金额l150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99944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责任协议》无效;2.原告支付被告截留工程款4999944元。事实与理由同被告本诉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承揽涉案工程,指派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原告与被告双方按内部协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截留工程款49999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326756.78元,仅剩0.0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截留工程款49999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l款约定:责任人应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作为本项目配合费。第2款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关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规费及其它杂费,按下述本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交纳:按总包合同的要求,合同要求开增值税发票10%、其它附加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1.2%、印花税0.03%、个人所得税1%、合计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税费11.73%和企业所得税1.25%的费用全部由责任人负责。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44200000元,在扣除税费11.73%,配合费1%,企业所得税1.25%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38326756.8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38326756.78元,因此原告仅剩0.02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三、即便协议无效,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该向被告直接支付。首先,本案中原告与明泰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其效力并不影响原告与明泰润之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泰润剩余未付工程款也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8款约定:“每次进度款责任人进账后必须的先满足购货合同的付款要求及工人工资,若订货合同及工人工资出现经济纠纷概由责任人负责,施工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32664800元工程款后仅仅支付了23408900元,截留9255900元工程款,并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订货合同款,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了农民工讨薪,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如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将会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最后,被告已经完全没有履约的能力和诚信,本案中在被告处截留的工程款为9255900元,但原告在立案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查实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证实被告已经将案涉资金转移,如剩余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将会造成农民工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涉案工程货款无人支付的严重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承包人)与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3月4日签署《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署《企业内部责任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为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及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经营方式为被告包全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验收、包一切税费及政府规定的所有费用的方式实行按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及措施项目费合价包干;包全程:全过程均由被告负责承包;包全额:被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责任: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包安全:安全意外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作为本项目配合费,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关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规费及其它杂费,按下述本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交纳:按总包合同的要求,合同要求开增值税发票10%、其它附加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1.2%、印花税0.03%、个人所得税1%、合计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税费11.73%和企业所得税1.25%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
三、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442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签名确认的联营工程款申请审批表,原告扣除了税费4757460元、配合费442000元,企业所得税552500元,原告另在2019年8月16日审批表对应款项中扣除礼品费用19690元,2019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借款利息45000元,2019年5月22日至7月22日借款利息56593.2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共支付38326756.78元。
四、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原告违法事实为不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拟对原告罚款1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罚款实际由被告支付。
五、2019年4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杨洪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杨洪祥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3%,每月4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2019年4月21日实际用于IBC水贝珠宝大厦负二至四层彩绘项目现金发放工人工资898220.24元,剩下601779.76元已退还出借人。另载明被告向杨洪祥借款943220.24元(898220.24+45000),借款利率3%,每月28296.61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1038220.24元,并提交了相应协议书及收据,但仅提交了杨洪祥向许辉的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
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垃圾清运费,导致原告被案外人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3431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企业内部责任协议》的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且被告没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通过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原告的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构成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挂靠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挂靠者应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挂靠者,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的配合费442000元。对于原告扣除的税款,为该挂靠工程的应缴税款,以及原告扣除的礼品费用、利息,上述金额均已由被告确认,故不予返还。
由于《企业内部责任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结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被挂靠人,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8236597.2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承担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然而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及利息原告实际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再向被告主张。《企业内部责任协议》为无效合同,未支付垃圾清运费罚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处罚款系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且双方均确认该罚款已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由于双方间的《企业内部责任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支付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系通过向原告股东杨洪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彩绘项目的工人工资,该款项并非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责任协议》无效;
三、原告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442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3400元,由原告负担2069元,由被告负担21331元。被告已预交的206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06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根志
审判员 李 乾
审判员 陈婉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丹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