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948号之一
申请人:珠海市裕顺爬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94号吉大市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UYK3XP。
法定代表人:黄裕木。
被申请人: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2号I栋五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3469460N。
法定代表人:黄泽斌。
珠海市裕顺爬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67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冻结存款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珠海市裕顺爬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7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珠海市裕顺爬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70000元(详见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