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6797号
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大塘西十四巷12号4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2号I栋五层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研、***,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82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8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包“**(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土石方运输项目,承包内容为工程中规划主路部分的土石方、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含税单价为58元/立方米。合同暂定土石方总量为51725立方米,暂定含税总价为3000050元,最终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运输的土石方量与固定综合含税单价的乘积对合同总价进行修正。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派陈×生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土方及余泥渣土外运工作,经被告施工人员及现场负责人陈×生核对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共完成土方作业总量为40152.18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土方款总价为2328826.44元。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l028826.44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流程申请借款,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将工程量并附上进度付款申请表,已完成进度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给被告,再由被告审核确定后发放相关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的流程结算款项。第二,根据交易习惯对土石方量价款的结算报送应该附上对应的账号以及现场照片,但原告并无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土方确认表等证据上的甲方人员的签名不能视为被告对该土石方量的确认。首先,上述人员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仅仅是现场的普通的施工人员,被告并未授权上述人员对外确认土石方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人员有权确认土石方量。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职权范围仅仅是负责安全进度,文明生产检查,对车辆监督管理等,并未包含对原告土石方量的确认。最后,对土石方量的确认,按照交易习惯应由相关测量员与预结算员签名确认后,再由公司主体**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上述内容。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款项为209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第6.2.3和6.2.4条的约定,经甲方审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当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百分百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在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仅需要支付70%的进度款,剩下30%的款项在履行完成后再结算。即使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土石方款项总价,如原告所述的2328826.4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90000元,已远超出约定的70%的进度款,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第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前,被告可不予以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99984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90000元,已经超过发票票面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差额部分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是缺少依据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工期为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全部工作完毕。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土方运输,综合含税单价为58元/立方。工程价款含税总价为3000050元,最终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运输的土石方量与固定综合含税单价的乘积对合同总价进行修正。本工程甲方委派陈×生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刘×文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土石方外运期间的安全进度、文明生产的检查,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个月所运输土方的工程量报给甲方,并附上进度付款申请表已完成进度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进度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15天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甲方在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确定后7天内,按经甲方审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70%向乙方支付土方运输工程进度款。当乙方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累计100%的工程价款。乙方每次收取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直至收到有效发票后才予以支付。乙方需保证及承诺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符合国家税务制度,能立即认证的。如遇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乙方需按新政策执行等等。
原告为证明实际完成土方量,向本院提交《土方确认表》《(土方)班组进度款申请表》及出土量确认表格三份,显示:甲乙双方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共确认土方量为13122+413.8+19149.3+6768.3+698.78=40152.18立方米。***在乙方、班组(主)处签名确认,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及陈×生在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处签名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土方款3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客户备注/摘要处载明“土方运输费”。原告向被告开出了票面金额为199989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审理中表示,由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土方款,故原告未有继续为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8928.4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3年1月3日送达被告。
原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未有再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被告确认因建设单位停工且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被告停工。
被告主***已另行向原告支付土方款790000元,并提交电子回单三张,分别显示:李×鹏于2020年12月17日向刘×文转款300000元;李×涛于2021年4月3日向刘×文转款100000元,附言“**(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市政道路工程土方款”;李×涛于2021年7月16日向刘×文转款200000元,附言“广州土方进度款”;李×涛于2022年3月10日向刘×文转款190000元,附言“**市政土方进度款”。
刘×文与李×涛的微信记录显示:李×涛:“材料也需要找3家公司……水泥也可以,但是你也要签一份材料合同”。2021年1月6日,刘×文向李×涛发送了增值税发票电子版,李×涛向刘×文提供发票寄送的通讯地址。2021年2月9日,李×涛向刘×文发送了被告支付给原告土方款1000000元的电子回单。2021年4月3日,李×涛向刘×文发送了当天其本人向刘×文转款100000元的电子回单。刘×文回复:“收到十万”。李×涛询问:“**说他私账转过30万给你?”。刘×文回复:“对,私账共收到了四十万”,李×涛回复:“那下次有款把私账走掉,不然以后很麻烦的”。刘×文回复“好”。2021年7月16日,李×涛催刘×文开具收据,并表示:“你明天开把所有的收到我所有的公账、私账的收据都开给我,然后寄过来给我”。刘×文回复:“是,公账也没开,公对公,那个应该不用开收据,私账这个开收据”。当天,李×涛向刘×文发送了其本人向刘×文转款200000元的电子回单,刘×文回复:“收到工程款20万元,合计收到六十万”。李×涛表示:“你公账、私账都要开收据给我,而且这个私账,到时候也要走公账走回来的”。刘×文回复:“好,公司账户收到一百三十万”。2022年3月10日,李×涛向刘×文发送了其本人向刘×文转账190000元的电子回单。刘×文回复:“收到19万,私账合计收到79万元”。
刘×文与李×鹏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12月4日,刘×文要求李×鹏安排付款,并称“转私账不要转公账,因为要先应付地材,追我追到上门了”。
刘×文、李×鹏、李×涛出庭作证。
***述称,原告与刘×文为合作关系,刘×文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老板李×鹏作土方。刘×文还另外和李×鹏合作了材料、机械。李×涛、李×鹏私账转款给刘×文的790000元为材料款。李×涛在转账时备注的内容,刘×文没有注意。后刘×文出具《收据》,明确写明为材料款。为证明前述证言,刘×文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张×生、陈×生签字确认的《供应明细表》、机械明细表等证据。
李×鹏述称,李×鹏为被告股东,负责被告项目管理和内部日常事务。刘×文代表原告与被告谈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交接工作都是由刘×文与被告对接,案涉项目也由刘×文管理。刘×文还介绍了案外公司(材料供应商)为案涉项目提供现场材料采购,由被告支付材料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按照进度付款,按照一般程序,在被告公账收到进度款后支付。但***一直说资金紧张,故只能由李×鹏私人先出钱,但是李×鹏私人款项不能汇入公账,故只能私账转给刘×文,等公账有钱了,再通过被告公账转给原告。至于为何没有私账直接转给原告,是因为李×鹏个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只能打给刘×文走私账。如果直接由李×鹏汇给原告,以后的帐没有办法拿走。李×鹏实际仅是借支给***,以后还要转回给李×鹏,等公账有钱了,再由被告通过公账转给原告。
李×涛述称,李×涛为被告财务人员。被告公账支付的1300000元及私账支付的790000元均为土方款,私账转款的原因是被告公账没有进度款汇入,原告那边又资金紧张,所以被告只能通过私人先拿钱,尽量支付工程款。李×涛经常通过微信要求刘×文提供收据,但是刘×文提供的收据却写明为材料款,为此李×涛曾打电话质问过陈×生。李×涛在转账时均备注为土方款,从未表示向刘×文支付材料款,刘×文对此非常清楚。而且私账的款还是要走回公账,刘×文也是知道的。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证明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向本院提交了《土方确认表》《(土方)班组进度款申请表》及出土量确认表格三份,上述表格有原告现场人员及合同载明的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虽然《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运输的土石方量与固定综合含税单价的乘积对合同总价进行修正”,但并未约定具体负责签字人员的身份,而***为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现场土方量的运送数量是清楚知悉的,其身份载于合同之上的外观特征也足以使得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确认文件。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另外的土方量确认方式,故此,由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签名确认的土方量表格能够反映最真实的土方量发生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与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未有再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被告确认因建设单位停工且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被告停工,双方均未再履行《土石方运输合同》,该份合同已事实上终止履行。原告完成了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前的全部工作内容,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土方确认文件为凭,在《土石方运输合同》已事实上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的工程价款。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土方款为40152.18立方米×58元/立方米=2328826.44元。
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土方款13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790000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李×涛与刘×文的微信记录显示,李×鹏、李×涛合共向刘×文转账的790000元,双方均以“私账”收取这一口吻表述,且刘×文在计算私账收取款项时,以累加方式确认金额,未有证据显示两名证人分别转账款项性质有别,故可以认定刘×文以私账收取的790000元款项性质是同一的。而其中李×涛转账490000元的电子回单已明确标注为“土方款”或“土方进度款”,与原告公账收取的款项备注用途一致,说明被告向刘×文转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土方款。***×涛在汇款同时向刘×文提供了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已明确标注了款项用途,刘×文对此应系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对于被告以私账支付的790000元用途为支付案涉土方款均没有发生主观误解。至于事后,刘×文出具“材料款”收据为单方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刘×文主张上述款项为支付材料款,但无论是微信记录还是现有其他证据,均未能反映双方以私账收取的款项就是材料款,反而是交谈内容中双方多次以“公账”“私账”来表述案涉款项,说明私账收取的790000元与公账收取的款项性质相同,而刘×文在微信中确认“公司账户收到一百三十万”“私账合计收到79万元”,结合上下文理解,可以认定刘×文私账收取的790000元与原告公司账户收取的1300000元性质及用途均吻合。最后,刘×文是合同载明的原告现场负责人,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刘×文负责案涉项目中原告与被告业务对接全过程,其中也包括财务环节,刘×文实施行为的外观特征足以使得被告相信刘×文有权代原告收取案涉款项。李×鹏、李×涛两名证人关于以私账支付款项是由于被告公账暂未收取进度款及今后待被告公司账户收到进度款后还需将私账转为公账的解释与李×涛和刘×***交谈内容相吻合,可认定为李×鹏、李×涛两名证人已对私账付款的缘由给予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以李×鹏、李×涛私账支付的790000元性质为案涉土方款,至于刘×文代收款后将款项用于他途的行为则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刘×文与原告内部解决。
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090000元,尚欠原告土方款23882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土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对于争议款790000元的性质尚未予以认定。被告通过公账支付的款项仅有1300000元,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已超出前述公账收款金额,在被告未有后续付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为被告开具后续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后续土方款的意见理据不足。现关于争议款790000元的性质已在本案中明确,原告亦将剩余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故该因素不应成为被告拒不支付土方款的有效抗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办理实际结算手续,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交进度报表和有关资料的时间,本院酌定以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之日的次日,即2023年1月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应以238826.44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当日的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65%,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238826.44元及利息(以238826.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643.93元、保全费3285.87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06.49元、保全费1714.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俊辉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