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80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桃花园1栋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2号I栋五层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隆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粤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粤盛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粤盛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是粤盛隆公司、**公司以及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后补证据方式恶意制造的诉讼,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合法方式来确定虚高债务,再恶意转嫁给***承担的违法行为。(二)本案中***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系**公司与粤盛隆公司串通伪造,并不是***以被挂靠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也非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主体应为粤盛隆公司和***。***根本不需要以**公司名义来与粤盛隆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
粤盛隆公司辩称,(一)粤盛隆公司与**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且合同在2018年10月签订,更不存在通过后补证据的方式恶意提起诉讼等违法行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粤盛隆公司为清运垃圾共使用清运车辆888次(其中2018年10月为20次、2018年11月为404次、2018年12月为364次、2019年1月为100次),费用合计2397600元。现在粤盛隆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成所有义务,***公司未按《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粤盛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二)粤盛隆公司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公司与***是否为挂靠关系,粤盛隆公司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而***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垃圾清运款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粤盛隆公司只能***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公司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判决中并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无权提起上诉。***之上诉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是拖延判决生效时间,最终加重**公司实际承担债务的恶意诉讼行为。(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工程具体情况的了解非常有限。(三)一审判决后,**公司已主动联系粤盛隆公司,却因***的上诉行为导致沟通被迫中断,**公司因此需承担额外的利息。**公司请求法院尽快裁判,减少**公司损失。
粤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粤盛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7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盛隆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公司管理的新世界中心装修垃圾清运工作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垃圾清运点为水贝IBC环球商务中心范围内,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该大厦全部装修完结为止;清运费按2700元/车计算(含税金3%、保险、油费、垃圾处理费),清运车数以公司秩序维护员及清运方双方签名的统计数字为准;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垃圾清运费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粤盛隆公司与**公司的印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粤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粤盛隆公司、**公司均确认该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应该是***事后补签名的,2018年10月1日***还未挂靠**公司处,不可能提前签订《垃圾清运合同》,而且该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与实际的结算条件不符,粤盛隆公司同意甲方与***全部结算完毕后再结算涉案的垃圾清运费,该合同约定清运费为2700元/车,***也不知晓。***主张其于2018年11月才与粤盛隆公司洽谈垃圾清运事项,与粤盛隆公司也另行签订过一份《垃圾清运合同》,粤盛隆公司予以否认,***就此未提供证据。
粤盛隆公司主张该司完成垃圾清运任务后,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欠粤盛隆公司垃圾清运费797600元(结算单上所载明未支付767600系笔误)。粤盛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垃圾清运工程清单》,其中载明:10月清运20车、11月清运404车、12月清运364车、2019年1月清运100车,工程量合计888车,每车单价2700元、金额总计2397600元,本项目已支付金额160万元(包括2019年2月1日100万元、2019年8月19日30万元、2019年11月5日30万元),本项目剩余支付金额767600元。该清单的落款处由***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双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7日,另有一罗姓人员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粤盛隆公司主张该罗姓人员为***的亲戚。2.***名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通过***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垃圾清运费、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11月5日通过***的账户分别支付垃圾清运费30万元、30万元。3.***与***之间的短信以及通话记录。4.**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为**公司的股东、监事。5.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装修垃圾清运记录表》,每张表格均记录了时间、车次、车牌号、垃圾装运情况、清运时间,每一栏均有司机和核定人签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其聘请的员工,但***已于2019年7月离职,而且在2018年11月时**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不可能存在2018年10月、11月的垃圾清运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9年2月1日的100万元是***财务人员***支付,其余两笔是***签字同意后由**公司的***代付;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记录清运垃圾量有异议,但***确认粤盛隆公司负责清运工作期间会对粤盛隆公司垃圾装运情况进行登记,并且由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各留存一份,***还确认在核定人员栏签名的人员为***项目部的人员。***未提供其留存的垃圾清运记录表。
**公司主张案涉垃圾清运是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所涉款项均应由***支付。**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承包人)与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大堂、地下室电梯厅及停车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委托***为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结算工作,委托时间自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结算完成为止,***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2.**公司与***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协议》。3.***向***转账的电子银行回单。经质证,粤盛隆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的协议粤盛隆公司均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而涉案《垃圾清运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3不能证实**公司已支付了垃圾清运费给***。**公司、***均确认证据1中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结算。
***主张其自2018年11月13日才挂靠**公司处,之前挂靠深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不可能和粤盛隆公司签署《垃圾清运合同》,故涉案合同是事后补签,***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一直以2000元/车的标准和垃圾清运公司结算。***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协议》。2.2018年10月15日主题为“关于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建筑垃圾外运的指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发件单位为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件单位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破产案件详情,案号为(2020)粤03破申654号案,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水贝珠宝大厦项目部发给**公司的《员工离职通知》,载明***于2019年7月31日起于水贝珠宝大厦项目部离职。5.2018年11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2张(分别载明IBC大厦清运垃圾费4车8000元、17车34000元,并分别备注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0日)以及微信聊天记录。6.***于2018年11月30日向***支付21车费用42000元的转账记录。7.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格式空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8.2019年11月4日的《联营工程款申请审批表》。经质证,粤盛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公司是2018年11月13日才进场,在此之前**公司已进驻该项目并从事相关工作,而且***在与粤盛隆公司核对清运工程量时仍在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2018年10月20日以后由于***无法与之前的公司合作,才转而与粤盛隆公司合作;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为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向粤盛隆公司支付过垃圾清运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20日,也即**公司最迟在此日期已经进场,**公司与***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公司的进场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一直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公司只是***先后挂靠的两个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只是***的单方声明,**公司并未认可;对其余证据**公司未发表意见。
另,粤盛隆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垃圾清运合同》的问题。从**公司与***的陈述以及举证可以证实***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所聘请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粤盛隆公司提交的《垃圾清运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合同落款亦有***的签名确认。现***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主张其与粤盛隆公司另行签订有《垃圾清运合同》,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垃圾清运合同》是粤盛隆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现***主张垃圾清运费应为2000元/车,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垃圾清运费用的问题。粤盛隆公司提交的《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垃圾清运工程清单》上有***的签名确认。***虽然主张***已于2019年7月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粤盛隆公司就此是知情的,由于***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又系甲方的签约代表,粤盛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在结算时***有权利代表**公司。对于《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垃圾清运工程清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粤盛隆公司提交了原始的《装修垃圾清运记录表》予以佐证。***确认该记录表中核定人员为***项目部的人员,双方各留存一份记录表。现***虽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由***留存的原始记录表、与前一家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该清单载明的应付金额2397600元和已付金额160万元核算,未付金额为797600元。粤盛隆公司主张《水贝珠宝总部大厦垃圾清运工程清单》载明剩余支付金额为767600元为笔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粤盛隆公司、**公司双方虽然在案涉《垃圾清运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上月垃圾清运费,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该约定履行,故粤盛隆公司要求自2019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粤盛隆公司、**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对垃圾清运费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参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向粤盛隆公司付款,至今**公司未向粤盛隆公司付款已属违约,**公司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由于粤盛隆公司、**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粤盛隆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工程发包人进行结算,无法查实**公司是否已向***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全部垃圾清运费,故**公司抗辩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粤盛隆公司垃圾清运费797600元及利息(以7976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粤盛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8元,保全费4719元,由粤盛隆公司负担396元,**公司负担1652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与**公司的挂靠协议;2.(2020)粤0303民初44866号民事判决书;3.报警回执;4.***对**公司证据的回应;5.***向深圳市明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6.***同类垃圾清运结算记录;7.财务***关于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8.资料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此前与案外人的垃圾清运结算单价是2000元,本案中,粤盛隆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单价2700元是虚高的,***不可能同意该虚高的单价。而且***和粤盛隆公司当初约定,要等***和**公司结算后才向粤盛隆公司付款。因为**公司和其甲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的款项也无法结算,**公司给***造成巨大的损失。案涉合同是***的前员工在离职后才签署的,***事后才得知。
经质证,粤盛隆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粤盛隆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到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其中,证据7和证据8中,***、***均是***的员工,与***具有密切关系,且无法证明该联系函是***签署的,内容真实性更是无法保证。
**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和证据6在一审中已经各方充分质证,**公司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只是一审判决,该案现已进入二审,其内容尚未实际生效,不应直接作为有关事实予以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该另案仅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但两个案件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有关权利义务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材料只是报警记录,并未显示***系因何原因报警,举报何人?是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是对***在本案中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报警,但***是在2021年2月6日报警,按照回执上报警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目前仍未对***采取有关措施,证明***的报警是不成立的,***并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本案合同系真实、有效的。证据4系***对案件有关情况发表的意见,并非证据。回应的内容均是***自己的臆想、虚构的,并没有任何证据的证明其所述情况,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函件中的内容均是***自己的臆想、虚构的,并没有任何证据的证明其所述情况,不应予以认可。该函件系***单方提供,并未有任何第三人签名、签收,无法证明已被有关当事人有效签收。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是***的员工的单方陈述,并未有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充分反映有关争议根源实际系因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产生,***应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有权上诉请求驳回粤盛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粤盛隆公司依据《垃圾清运合同》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垃圾清运费7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粤盛隆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现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主张驳回粤盛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不作审查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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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深圳市粤盛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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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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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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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