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03民初311号
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荣,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东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邵丙生,总经理。
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鼎管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东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