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755号
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沥苑,女,1997年7月24日生,汉族,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北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沥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已验收合格,然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欠1340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HZS9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值为72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依约供货,且被告已验收合格。2016年3月1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兵兵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30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了剩余欠款的付款期限。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1340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就不欠付原告货款进行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
二、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