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冠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冠成机械公司在***离职时已经完成结算,***在冠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在离职时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其工资以销售提成为主。因冠成机械公司不支付其应得提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未放弃主张冠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的提成工资,并在离职后多次向其负责人员主张权利。冠成机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已经结清,原审仅凭一份事先印制的《员工离职表》格式文本,就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已经放弃权利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冠成机械公司仅提供一份瑕疵证据,且***有证据证明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未要求冠成机械公司承担继续举证义务,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离职后到提起仲裁时,多次向冠成机械公司有关负责人员提出主张,系仲裁时效中断。原审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冠成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员工离职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认可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冠成机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虽主张因冠成机械公司不支付其应得提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员工离职表》证据存在瑕疵,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员工离职表》证据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冠成机械公司提交的具有***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证据,该证据已载明***在离职时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审据此认定***在冠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其次,***虽然主张其在离职后到提起劳动仲裁时多次向冠成机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冠成机械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阮久红
审 判 员 初乐坤
审 判 员 耿志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