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4012号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EWGG640。
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啟、李世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822342365。
负责人:程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啟、李世磊、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8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损失1278830.32元、鉴定评估费190000元,共计1468830.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24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38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交付,合同同时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配置、保修期、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搅拌站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6月3日,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此次主机楼封装倒塌,是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含主机楼外封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应为工程质量等方面的侵权纠纷。理由:原被告之间对搅拌楼外封装没有任何约定,谈不上被告存在违约。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6页仅约定了“整体大封装”,而没有对抗风等有任何约定。没有约定,谈不上违约。没有违约,更谈不上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二、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书面裁定,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装修协议》,由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封装工程。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调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大利益关系,故再次请求追加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鲁0682民初4012号案件的被告。三、涉案的搅拌站外封装并非建筑物、构筑物等永久建筑,而是附属物、临时物,不是设备的主体,国家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的质量规定,不应该划分到工程类。四、涉案的搅拌站外封装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出现倒塌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页约定:搅拌站保修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壹年期限。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因此质保期截止至2019年12月29日。而倒塌事件发生在2020年6月2日,故超过了壹年的质保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五、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存在形式不合法、无鉴定人签名、少鉴定人签名、超范围鉴定、鉴定人资格有效期看不清、缺少鉴定人和鉴定单位资质证明等情况,因此不应该被法院采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24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38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交付,合同同时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配置、保修期、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搅拌站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6月3日,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以及设计、安装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计、施工,主体结构布置不合理,结构选型、传力路线不当,在大风作用下部分主体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是导致结构倒塌的根本原因。修复方案:本工程主体结构建议修复重建方案附A3附图。本方案主体结构节点应由钢结构厂家依据相关现行国家规范、规程地深化设计,主体结构与内部结构水平系杆应由钢结构厂家根据现场设备情况深化设计,水平系杆承载力、构造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程要求,水平系杆应设置于桁架柱节点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为被告施工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是因设计的不规范不合理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烟台方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结果为:按法院提供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修复方案,经鉴定工程造价1278830.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评估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销售安装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受损经鉴定系该工程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计、施工,主体结构布置不合理,结构选型、传力路线不当,在大风作用下部分主体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是导致结构倒塌的根本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综合考量,认为辩解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1278830.32元;
二、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9.74元,由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铭媛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4012号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EWGG640。
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啟、李世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822342365。
负责人:程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啟、李世磊、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8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损失1278830.32元、鉴定评估费190000元,共计1468830.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24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38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交付,合同同时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配置、保修期、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搅拌站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6月3日,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此次主机楼封装倒塌,是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含主机楼外封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应为工程质量等方面的侵权纠纷。理由:原被告之间对搅拌楼外封装没有任何约定,谈不上被告存在违约。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6页仅约定了“整体大封装”,而没有对抗风等有任何约定。没有约定,谈不上违约。没有违约,更谈不上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二、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书面裁定,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装修协议》,由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封装工程。案外人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调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大利益关系,故再次请求追加青岛中天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鲁0682民初4012号案件的被告。三、涉案的搅拌站外封装并非建筑物、构筑物等永久建筑,而是附属物、临时物,不是设备的主体,国家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的质量规定,不应该划分到工程类。四、涉案的搅拌站外封装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出现倒塌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页约定:搅拌站保修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壹年期限。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因此质保期截止至2019年12月29日。而倒塌事件发生在2020年6月2日,故超过了壹年的质保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五、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存在形式不合法、无鉴定人签名、少鉴定人签名、超范围鉴定、鉴定人资格有效期看不清、缺少鉴定人和鉴定单位资质证明等情况,因此不应该被法院采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24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38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交付,合同同时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配置、保修期、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搅拌站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6月3日,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以及设计、安装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计、施工,主体结构布置不合理,结构选型、传力路线不当,在大风作用下部分主体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是导致结构倒塌的根本原因。修复方案:本工程主体结构建议修复重建方案附A3附图。本方案主体结构节点应由钢结构厂家依据相关现行国家规范、规程地深化设计,主体结构与内部结构水平系杆应由钢结构厂家根据现场设备情况深化设计,水平系杆承载力、构造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程要求,水平系杆应设置于桁架柱节点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为被告施工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是因设计的不规范不合理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烟台方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外封装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结果为:按法院提供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修复方案,经鉴定工程造价1278830.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评估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销售安装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倒塌受损经鉴定系该工程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计、施工,主体结构布置不合理,结构选型、传力路线不当,在大风作用下部分主体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是导致结构倒塌的根本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综合考量,认为辩解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1278830.32元;
二、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9.74元,由被告山东冠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