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2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俞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1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在6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8公里处,蒋琴东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途中碰撞路上铁锹,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事故后,经原告定损,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失共计15140元。浙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被保险人蒋琴东在维修车辆后,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索赔,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140元并依法获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蒋琴东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清理、维护,以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状态。而本案因被告未履行清扫义务导致蒋琴东碰撞路上铁锹,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车辆赔偿款。
被告辩称:1.本案系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原告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属对象错误。2.原告要求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管养义务应当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事实上,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管理瑕疵或养护不作为,故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3.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为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这种义务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只要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因此,即便存在前车散落物,但对于这种在被告巡查和清扫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洒落物系前车散落,事故系前车的侵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向其追偿。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基于其社会功能,也应当承担其分散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责任,而不能再向没有责任的第三方来随意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风险。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浙A×××××号车辆系蒋琴东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月4日17时05分许,蒋琴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8公里处时与路面铁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15140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蒋琴东支付理赔款15140元。
被告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被告的巡查记录显示,在2019年1月4日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了不间断巡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赔偿计算书、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道路巡查记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道路清扫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车辆巡查定位定向记录表、值班日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天1次”。另根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道路清扫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仅依据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