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585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兰,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俞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兰,被告沪杭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沪杭甬公司支付中华联合公司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沪杭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周荣驾驶周方品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87KM+500M时,在第二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不明物体),造成车辆左前侧、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案涉车辆花费的修理费为14000元。中华联合公司系案涉车辆商业车损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周方品要求中华联合公司代为求偿,中华联合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赔付结案并取得追偿权。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沪杭甬公司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能及时消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高速公路是收费道路,案涉车辆在驶入沪杭甬公司管理的路段后,双方即形成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沪杭甬公司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和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到位,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沪杭甬公司应对中华联合公司承担的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沪杭甬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华联合公司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是中华联合公司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是由沪杭甬公司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中华联合公司向沪杭甬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属于对象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法定管理义务应该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事实上沪杭甬公司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对公路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公路经营者应当尽到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管理瑕疵或养护不作为,沪杭甬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3.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的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只要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沪杭甬公司义务范围之外的不可控制、不可预料的因素或者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沪杭甬公司承担。4.中华联合公司应向真正的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散落物是由前车洒落,事故亦系前车的侵害行为造成,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向其求偿;另外,保险公司基于社会功能,亦应承担起分散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责任,而不能再向没有责任的第三方随意转嫁应由其承担的风险。综上,沪杭甬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中华联合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周荣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87KM+500M,在第二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不明物体),造成该车左前侧、底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经定损,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4000元,后案涉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4000元。2019年3月6日,中华联合公司向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周方品支付保险赔款14000元。周方品于2018年12月28日已就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周方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沪杭甬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沪杭甬公司与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沪杭甬公司2019年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将G92高速公路K252+824至K300+623及S5高速公路K0+000至K16+643路段日常养护工程发包给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清扫、巡查记录显示,在2019年1月27日和2019年1月28日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了清扫并进行了不间断巡查。
上述事实有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保险单、沪杭甬公司提交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沪杭甬公司2019年日常养护工程合同、道路清扫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表、道路巡查记录表、事件记录表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中华联合公司因交通事故向案涉车辆车主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元的事实,中华联合公司向沪杭甬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周方品对沪杭甬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中华联合公司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杭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沪杭甬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沪杭甬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沪杭甬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中华联合公司仅依据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沪杭甬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中华联合公司向沪杭甬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综上,中华联合公司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中华联合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中华联合公司要求沪杭甬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