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5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3786弄11号。
负责人:许真红,该管理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以下简称宁波管理处)、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未确定塘渣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骏达公司向华升建设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支付的677000元工程款确定损失是不合理的。骏达公司支付的677000元工程款为地面建筑物的建造费用,填埋塘渣所支出费用并不包含在其中,唯有通过鉴定或其它方式确定骏达公司填埋塘渣情况后才能综合确定骏达公司损失。(二)原审按《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二条计算赔偿金额是错误的,应按照第十一条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协议的终止是宁波管理处与政府签署了产权与功能置换协议后的非主观原因导致的,符合《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宁波管理处实际通过房屋置换的方式获得了案涉建筑物对价。(三)原审认为200万元开办费与骏达公司无关是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本案涉及的开办费是第三方给宁波管理处的补偿费,针对的是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所有搬迁损失的补偿,骏达公司要求宁波管理处支付开办费20万元合理、合法。(四)原审以骏达公司根据已结束的租赁合同计算经营损失没有依据且该转租未经同意为由,不予支持骏达公司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骏达公司转租已经维持几年,两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骏达公司收取转租收益是合法的。骏达公司要求赔偿经营损失24万元合理、合法。综上,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以承包经营关系为主的复合型合同关系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骏达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首先,关于骏达公司损失计算的依据。经查,宁波市住建委已向原审法院复函表示,涉案《协议书》并非政府强制征收、拆迁行为,也没有办理征收拆迁手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骏达公司不能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政策补偿费用,有相应依据。因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宁波管理处仅按硬件投入评估值的5%返还给骏达公司。故原审法院根据骏达公司建造时的投入以及剩余年限占总年限的比例,并结合5%的返还比例,计算出宁波管理处应支付的补偿款,有相应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塘渣工程价款。因骏达公司未能提供塘渣工程施工的相关凭证,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原审法院结合该事实,在酌情确定的骏达公司损失数额17万元中,已包含了填埋塘渣费用。最后,关于开办费和经营损失。因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额外搬迁费用,其要求宁波管理处支付相应开办费20万元并无合同依据。至于骏达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其经营损失主要是转租损失,而该转租行为未经宁波管理处同意,其要求按照转租费用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存在经营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判令宁波管理处、沪杭甬高速公司赔偿骏达公司损失17万元,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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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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