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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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10014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3786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1154479J。
负责人:李晖,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宁波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高速公路宁波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4日19时13分,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78公里00米处,撞到散落物轮胎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19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对G92杭州湾环线高速的相应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及清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合同协议书》、道路清扫记录表、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日常巡查和清扫,符合国家公路养护行业规范,不存在疏于养护行为,应当认定已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道路段的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竞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