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若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1号楼B座486室。
法定代表人:林丽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耀亮,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康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上诉人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建筑公司)、侯耀亮、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康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兴建筑公司、侯耀亮、黄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庄市政公司既是涉案工程施工合伙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林为齐兴建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1.本案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属于涉案工程合伙人,康庄市政公司向剑桥建筑公司披露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2.证人李东波为齐兴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齐兴建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为康庄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务。3.但根据庭审可知,齐兴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后,其没有任何工人、机械,完全借助康庄市政公司人力及工程机械进行涉案工程施工,齐兴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康庄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康庄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其法定代表人李林兼任齐兴建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齐兴建筑公司处理结算事宜,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更有权向剑桥建筑公司及齐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康庄市政公司既是涉案工程施工合伙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林为齐兴建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剑桥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康庄市政公司有权领取涉案工程款。项目经理李林完全有权处理结算事宜,领取涉案工程款后,至于合伙人如何分割工程款、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如何处理、与实际施工人如何进行结算等应当由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与剑桥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根据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可知,齐兴建筑公司保证已经处理完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等相关费用,但后续又出现纪仕元等工程机械费,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款尚未支付,也是齐兴建筑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协议保证后续机械费等费用的支付,剑桥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待欠费费用处理完毕后进行支付。(四)侯耀亮不是剑桥建筑公司的员工,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剑桥建筑公司,涉案的债权债务应由侯耀亮承担。侯耀亮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齐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剑桥建筑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一)齐兴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庄市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合伙人。黄河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剑桥建筑公司后,剑桥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和进行管理,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兴建筑公司施工。齐兴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垫付了资金,租赁机械设备,负责采购除黄河路桥公司提供的铺路主材之外的全部辅材,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齐兴建筑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兴建筑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给康庄市政公司施工,康庄市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兴建筑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康庄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齐兴建筑公司并非合作或者合伙关系。2019年11月5日,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仅仅是因为当时齐兴建筑公司工人不足,从康庄市政公司短期借用部分工人,该份合同履行到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20年1月31日即终止履行。康庄市政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合作期间全部的资金都是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因此康庄市政公司亦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人。(二)康庄市政公司无权就涉案工程直接向剑桥建筑公司或侯耀亮进行结算和主张权利。康庄市政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人,康庄市政公司无权就涉案项目向剑桥建筑公司或侯耀亮进行结算和收取款项。齐兴建筑公司已向康庄市政公司足额支付了借用工人的工资和相关费用,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与剑桥建筑公司和侯耀亮无关,康庄市政公司无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项目在履行中,均是由齐兴建筑公司与剑桥建筑公司及侯耀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也均由剑桥建筑公司或侯耀亮支付给齐兴建筑公司,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与康庄市政公司无关。同时,康庄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无权处理工程施工的事务,李林仅是将齐兴建筑公司从康庄市政公司处借用的工人工资等明细发给齐兴建筑公司进行确认,由齐兴建筑公司与剑桥建筑公司和侯耀亮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齐兴建筑公司再将康庄市政公司的相关费用支付给康庄市政公司。而且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合法正确的。同时在2020年2月3日,康庄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即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李东波,其已告知侯耀亮位于济南市的春博路是其承接的,由康庄市政公司直接与侯耀亮等联系,包括工程款转账;涉案的华山项目和青岛项目,是齐兴建筑公司自己做的,帮康庄市政公司养工人,春博路项目是康庄市政公司自己做的。而李林是在2020年2月10日出具的23万元收条,并且仅有11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剑桥建筑公司向康庄市政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剑桥建筑公司和侯耀亮明知涉案项目是由齐兴建筑公司单独施工完成的,却主张康庄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合伙人,与事实不符,更是与剑桥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康庄市政公司向剑桥建筑公司披露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相矛盾。剑桥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新合作春博路项目,剑桥建筑公司向康庄市政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应为支付的春博路项目的款项,剑桥建筑公司和康庄市政公司在庭审中故意将该款项主张为涉案工程的款项,难以排除双方故意串通侵害齐兴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三)纪仕元等人的工程机械费与本案无关,反而能够证明齐兴建筑公司就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情况。纪仕元和于正明仅出具书面证言,两人均未到庭且不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两人的书面证言,第一,均是产生于青岛项目,与涉案纠纷无关;第二,齐兴建筑公司与剑桥建筑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润另行商讨,在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利润另行商讨,但实际上剑桥建筑公司未支付齐兴建筑公司利润,仅支付了工程款,双方还明确青岛项目再无纠纷;第三,两人均陈述是李东波租赁的机械设备,即齐兴建筑公司租赁了机械设备,与剑桥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齐兴建筑公司完全借助康庄市政公司的人力及机械工程进行施工是相互矛盾的,剑桥建筑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第四,两人的陈述反而能够证明齐兴建筑公司就青岛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情况,齐兴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四)剑桥建筑公司一审明确承认侯耀亮是其员工,在涉案工程中是职务行为,剑桥建筑公司在二审作出相反陈述,其陈述依法不应当采纳,齐兴建筑公司要求法院对剑桥建筑公司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罚。剑桥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齐兴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剑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侯耀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河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黄河路桥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侯耀亮以及康庄市政公司的关系,黄河路桥公司不清楚,请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康庄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齐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侯耀亮、剑桥建筑公司、黄河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5万元;2.请求判令侯耀亮、剑桥建筑公司、黄河路桥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侯耀亮、剑桥建筑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齐兴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侯耀亮、剑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河路桥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4月3日,黄河路桥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剑桥建筑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华山片区华泉路及烟雨路东段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华泉路综合管线及土建劳务分包给乙方;计划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合同价暂定为20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税费18万元,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确定;乙方工地代表为刘克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将工程结算费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黄河路桥公司与剑桥建筑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值为728955.17元,黄河路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支付剑桥建筑公司60万元,余款128955.17元未付。
(二)剑桥建筑公司承包黄河路桥公司的劳务后,又交由齐兴建筑公司施工。齐兴建筑公司实际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对华泉路综合管线及土建进行了施工。齐兴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甲方)与齐兴建筑公司(乙方)就该工程及另一工程一并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青岛春阳路、济南黄河路桥第三分公司华泉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春阳路、济南市华泉路;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权限责任期限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汇报当月本项目所用成本,经甲方落实、查实后向乙方支付项目部拨款数,用于乙方下个月工程的运作,直至施工结束;两个项目未支付款至2020年9月23日为132万元,此款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结清(利润另行商讨),期间每月甲方对乙方回款的金额不低于项目部向甲方付款的金额等。2021年1月27日,剑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侯耀亮代表剑桥建筑公司(甲方)与齐兴建筑公司(乙方)的工作人员陈金国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32万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甲方于2020年9月24日向乙方付款8万元,于2021年1月26日付款50万元,于2021年1月27日付款24万元;至2021年1月27日支付24万元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青岛春阳路项目的全部款项,就此双方再无纠纷,双方也与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无任何纠纷;甲方因黄河路桥项目欠乙方的50万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等。2021年2月5日前后,齐兴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东波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三)2019年11月5日,齐兴建筑公司(甲方)与康庄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济南黄河路桥三分公司华山项目及济南城建八分青岛项目工程,因施工人员不足,满足不了开工要求,故把该工程项目交由乙方的工作管理团队负责具体施工;乙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专业施工人员进场,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定机械进场、物料采购清单,并通知甲方落实;乙方负责现场的人员、机械、物料安排,并及时与甲方沟通,以确保工程进度。甲方负责施工所必需的全部资金,并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乙方人员的工资及机械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标准,壮工每天150元,技工每天180元,管理人员每月8000-10000元不等,机械租赁费按市场价。现场施工为10小时工作制,超出部分工资另行计算;乙方按月提取管理费用(月工程款的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因甲方拖欠管理费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等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后,剑桥建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齐兴建筑公司主张仅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为证实其主张,齐兴建筑公司申请其前法定代表人李东波出庭作证。李东波陈述:2019年,李东波系齐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合作了青岛和华山两个项目,齐兴建筑公司用了康庄市政公司的工人及设备,费用已结清,所支付的14万元包含两个工地的工资、机械费和管理费。202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时,该扣除的费用已由剑桥公司扣除,包括华山项目3至5万元的机械费。齐兴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剑桥建筑公司、侯耀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作证条件,李东波所述支付康庄市政公司的14万元仅是华山项目的工资和机械费。黄河路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康庄市政公司认为李东波未如实陈述。
齐兴建筑公司主张已直接支付齐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支付齐兴建筑公司的合作单位康庄市政公司23万元、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华山项目机械费5万元,共计53万元,已超付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齐兴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齐兴建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东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齐兴建筑公司收到华泉路项目工程款25万元;2.康庄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收到华山项目工程款23万元的收条,以及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1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剑桥建筑公司已支付康庄市政公司23万元,其中11万元为转账支付;3.2021年11月10日,纪仕元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纪仕元出租挖掘机给李东波使用,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城阳区春阳路,租赁费为54300元,已收到租赁费2万元,尚余34300元未收到,该2万元系侯耀亮支付;4.于正明出具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9日至6月8日出租铲车给李东波使用,工作地点位于城阳区春阳路,租赁费、维修费、油费共计45350元。
齐兴建筑公司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林收到的23万元与齐兴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之间的关系;证据3、4均系青岛市项目,与本案无关。
侯耀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黄河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康庄市政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收到的23万元中包含济南市华山项目中齐兴建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79115.34元,青岛市城阳区项目和济南华山项目的管理费135000元,以及济南华山项目的设备进出场地的拖车费1588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就齐兴建筑公司施工的青岛市春阳路、济南市华泉路项目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确认两个项目的未结算款项为132万元,并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1年1月27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再次就未付款项的履行达成协议,明确华山项目尚欠的5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等,该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剑桥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支付齐兴建筑公司25万元,齐兴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剑桥建筑公司支付康庄市政公司的23万元,因与剑桥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齐兴建筑公司,剑桥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齐兴建筑公司对该23万元不予认可,且即使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剑桥建筑公司主张康庄市政公司收取的23万元系支付齐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剑桥建筑公司主张的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华山项目机械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21年1月27日后代为支付机械费,且齐兴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齐兴建筑公司要求剑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2021年1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自2021年2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侯耀亮系剑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黄河路桥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齐兴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河路桥公司系华山片区华泉路及烟雨路东段道路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故对齐兴建筑公司要求黄河路桥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剑桥建筑公司向齐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二、剑桥建筑公司向齐兴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齐兴建筑公司对侯耀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齐兴建筑公司对黄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限剑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剑桥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剑桥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侯耀亮青岛工程保证书一份、证据二、侯耀亮济南工程保证书一份、证据三、侯耀亮青岛工程证明一份、证据四侯耀亮济南工程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侯耀亮不是剑桥建筑公司员工,侯耀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侯耀亮实为挂靠剑桥建筑公司,侯耀亮应承担偿还责任。
齐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证明均形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剑桥建筑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且剑桥建筑公司和侯耀亮均在一审中陈述侯耀亮是剑桥公司的员工,侯耀亮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现在剑桥建筑公司又主张侯耀亮不是其员工,双方是挂靠关系,剑桥建筑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
侯耀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上述四份证据不是侯耀亮签的。
黄河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一审中剑桥建筑公司和侯耀亮均认可侯耀亮是剑桥公司的员工,侯耀亮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华山项目尚欠工程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剑桥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支付齐兴建筑公司25万元,齐兴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剑桥建筑公司尚欠齐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现剑桥建筑公司称其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给康庄市政公司23万元工程款、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华山项目机械费5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剑桥建筑公司向康庄市政公司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因剑桥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无合同关系,剑桥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齐兴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由其代齐兴建筑公司向康庄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剑桥建筑公司向康庄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故其主张向康庄市政公司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给齐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剑桥建筑公司主张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的5万元机械费。首先,剑桥建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工作地点为“城阳区春阳路”,并非涉案华山项目的工程欠款;其次,该情况说明均为个人出具,无法体现出系剑桥建筑公司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剑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剑桥建筑公司向齐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剑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称侯耀亮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为应由侯耀亮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剑桥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与侯耀亮之间系劳动关系,侯耀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二审中撤销其自认,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该主张齐兴建筑公司、黄河路桥公司、侯耀亮均不予认可,且剑桥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一审中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于其撤销自认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剑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尹逊航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悦如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