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612号
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4号鸿腾家具广场第1F-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8LK44F。
法定代表人:陈秋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666号(开发区管委会一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F7RCJXW。
法定代表人:张若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康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办事处彩西路和玉龙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PBRN3XR。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建筑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剑桥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6612号民事裁定,驳回剑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剑桥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01民辖4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被告***、被告剑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剑桥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康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661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1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被告***、被告剑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第三人康庄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齐兴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剑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河路桥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华泉路市政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黄河路桥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剑桥建筑公司,***挂靠在剑桥建筑公司名下,***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齐兴建筑公司负责,齐兴建筑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但尚欠工程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剑桥建筑公司已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代其支付机械费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3万元,已超额支付。***是剑桥建筑公司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同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剑桥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后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康庄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3万元,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承诺已经结清劳务费、材料费等,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及租赁的机械费未及时进行结清,原告的合伙人康庄市政公司已向我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款项,我公司已超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且我公司既不是本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庄市政公司述称,2019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代表李东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李东波在济南和青岛有两个工程,原告没有人员和设备,而我公司有人员和设备,双方即合作了济南和青岛的两个工程,但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我公司劳务费、机械费、管理费,后我公司找到***,***支付了两个工地的费用2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3日,黄河路桥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剑桥建筑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华山片区华泉路及烟雨路东段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华泉路综合管线及土建劳务分包给乙方;计划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合同价暂定为20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税费18万元,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确定;乙方工地代表为刘克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将工程结算费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
黄河路桥公司与剑桥建筑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值为728955.17元,黄河路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支付剑桥建筑公司60万元,余款128955.17元未付。
二、剑桥建筑公司承包黄河路桥公司的劳务后,又交由齐兴建筑公司施工。齐兴建筑公司实际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对华泉路综合管线及土建进行了施工。齐兴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甲方)与齐兴建筑公司(乙方)就该工程及另一工程一并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青岛春阳路、济南黄河路桥第三分公司华泉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春阳路、济南市华泉路;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权限责任期限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汇报当月本项目所用成本,经甲方落实、查实后向乙方支付项目部拨款数,用于乙方下个月工程的运作,直至施工结束;两个项目未支付款至2020年9月23日为132万元,此款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结清(利润另行商讨),期间每月甲方对乙方回款的金额不低于项目部向甲方付款的金额等。
2021年1月27日,剑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剑桥建筑公司(甲方)与齐兴建筑公司(乙方)的工作人员陈金国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32万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甲方于2020年9月24日向乙方付款8万元,于2021年1月26日付款50万元,于2021年1月27日付款24万元;至2021年1月27日支付24万元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青岛春阳路项目的全部款项,就此双方再无纠纷,双方也与济南城建集团第八分公司无任何纠纷;甲方因黄河路桥项目欠乙方的50万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等。
2021年2月5日前后,齐兴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东波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三、2019年11月5日,齐兴建筑公司(甲方)与康庄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济南黄河路桥三分公司华山项目及济南城建八分青岛项目工程,因施工人员不足,满足不了开工要求,故把该工程项目交由乙方的工作管理团队负责具体施工;乙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专业施工人员进场,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定机械进场、物料采购清单,并通知甲方落实;乙方负责现场的人员、机械、物料安排,并及时与甲方沟通,以确保工程进度。甲方负责施工所必需的全部资金,并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乙方人员的工资及机械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标准,壮工每天150元,技工每天180元,管理人员每月8000-10000元不等,机械租赁费按市场价。现场施工为10小时工作制,超出部分工资另行计算;乙方按月提取管理费用(月工程款的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因甲方拖欠管理费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等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等。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后,剑桥建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齐兴建筑公司主张仅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齐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康庄市政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为证实其主张,齐兴建筑公司申请其前法定代表人李东波出庭作证。李东波陈述:2019年,李东波系齐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合作了青岛和华山两个项目,齐兴建筑公司用了康庄市政公司的工人及设备,费用已结清,所支付的14万元包含两个工地的工资、机械费和管理费。202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时,该扣除的费用已由剑桥公司扣除,包括华山项目3至5万元的机械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剑桥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作证条件,李东波所述支付康庄市政公司的14万元仅是华山项目的工资和机械费。被告黄河路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第三人康庄市政公司认为李东波未如实陈述。
被告齐兴建筑公司主张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的合作单位康庄市政公司23万元、代原告支付华山项目机械费5万元,共计53万元,已超付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齐兴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齐兴建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东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华泉路项目工程款25万元;
2.康庄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收到华山项目工程款23万元的收条,以及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1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剑桥建筑公司已支付康庄市政公司23万元,其中11万元为转账支付;
3.2021年11月10日,纪仕元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纪仕元出租挖掘机给李东波使用,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城阳区春阳路,租赁费为54300元,已收到租赁费2万元,尚余34300元未收到,该2万元系***支付;
4.于正明出具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9日至6月8日出租铲车给李东波使用,工作地点位于城阳区春阳路,租赁费、维修费、油费共计45350元。
原告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收到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林收到的23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之间的关系;证据3、4均系青岛市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河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康庄市政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收到的23万元中包含济南市华山项目中原告未付的工程款79115.34元,青岛市城阳区项目和济南华山项目的管理费135000元,以及济南华山项目的设备进出场地的拖车费15884.66元。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3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就原告施工的青岛市春阳路、济南市华泉路项目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确认两个项目的未结算款项为132万元,并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1年1月27日,剑桥建筑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再次就未付款项的履行达成协议,明确华山项目尚欠的5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等,该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剑桥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前后支付齐兴建筑公司25万元,齐兴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剑桥建筑公司支付康庄市政公司的23万元,因与剑桥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齐兴建筑公司,剑桥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齐兴建筑公司对该23万元不予认可,且即使齐兴建筑公司与康庄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剑桥建筑公司主张康庄市政公司收取的23万元系支付齐兴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剑桥建筑公司主张的代齐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华山项目机械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21年1月27日后代为支付机械费,且齐兴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兴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剑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2021年1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自2021年2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系剑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与齐兴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齐兴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河路桥公司系华山片区华泉路及烟雨路东段道路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故对齐兴建筑公司要求黄河路桥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限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山东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审 判 员 李晓辉
人民陪审员 蒋国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维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