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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友好、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3531号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漳州市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AG3B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友好,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颜友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执保3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颜友好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颜友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鉴定数据为准,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031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鉴定费用9155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将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2#厂房和龙海市鸿昌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就此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龙海市××镇××道。《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等相关条款。被告随后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未完成全部承包内容,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2021年2月2日,原告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初衷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5万元等条款。2021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很多分项分部没有按设计施工图施工,会导致项目验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更换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但被告时至今日不仅未提供整改方案,还拒接原告的电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水电及消防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确保其施工部分符合质量要求,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友好辩称,1、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在2021年1月4日,因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向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答辩人已经达成调解并由龙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闽0681民初3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还需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至2021年2月2日起,原告与答辩人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现原告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应对其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仅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拖欠工程款不付,现又故意无理起诉答辩人,恶人先告状,将答辩人银行账户通过法院进行保全,企图想通过此威胁答辩人,从而逃避被执行,其行为给答辩人的生活跟经济造成要种严重困扰和损失。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进行诉讼,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早日将答辩人银行账户解冻,并对其恶意诉讼、滥诉行为进行处罚。以上意见,望予以采纳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并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应符合施工验收规定要求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及退场。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追讨案涉工程款,其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832399元。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解除原告颜友好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颜友好工程款715000元,扣除原告颜友好向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预借款315000元,尚欠4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三、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原告颜友好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利息一次性申请执行;四、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09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颜友好负担。”后原告以被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公开摇号选中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1年12月6日,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及国家标准情况(详见五、分析说明)。后,原告申请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制定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公开摇号选中福建省延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2年7月5日,福建省延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列明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各项修复费用共计4031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750元、52800元,合计9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其交付的已施工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但被告已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认定为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及国家标准情况,被告作为施工方负有维修、修复的责任和义务。经鉴定,被告施工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为4031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复费用40319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修复费用仅用于修复案涉不合格部分,原告在收到修复费用后应及时修复,保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抗辩其退场过后陆续有其他施工队进入施工,其不合格的部分不是被告施工的。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在委托质量鉴定中,被告已施工部分的范围系以被告在另案中自行主张的已施工工程量为基础进行鉴定。现被告以该部分不是其施工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另案中对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中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且终结的权利义务系针对案涉工程款案件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终结,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法的问题。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友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修复费用403197元及利息(以403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鉴定费用91550元,由被告颜友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淑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