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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033号 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2号20-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00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市场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AG3B9U。 法定代表人:郑玉成,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建设公司支付500,000元;2.判令**建设公司立即赔偿杏林建设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为56,364.4元),合计556,364.4元;3.案件受理费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杏林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安置房A1-3F地块室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投标时应提交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之一包括投标保证保险,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则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21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经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的《**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开标记录表(2)》显示,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雷同,二者的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均重复,该投标雷同情形亦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本项目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并对同盛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存在的雷同情形进行公示,**建设公司未在公示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基于前述原因,杏林建设公司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虽然**建设公司投标时递交了一份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但因**建设公司拒不配合协助杏林建设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且经在天安保险公司官网中查询,该保单实际并未投保,导致杏林建设公司无法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投标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且有权不予退还。综上,为维护杏林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建设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杏林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4月,杏林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第6条投标保证金的提交中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规定: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规定:可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等。 招标文件专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须知前附表是投标须知的说明和补充,如两者有矛盾之处,以前附表内容为准。其中第20项、条款号18.1/18.2.1投标保证金规定,1、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0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使用下列第、、、、种形式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3、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提交形式:①将保险凭证的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电子印章)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②中标候选人以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投标保函、保险凭证,下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8条投标保证金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20条投标文件的编制与加密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2019年5月21日,讼涉投标项目开标,《评标报告》中《**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开标记录表(2)》显示,同盛建设公司(投标人代表号0119)与**建设公司(投标人代表号0148)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雷同,二者相应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的MAC地址均为B0-6E-BF-7F-D8-3E,CPU序列号均为BFEBFBFF000906E9,硬盘序列号均为TW1831700615。《**安置房A1-3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开标记录表(2)》经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该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软硬件信息查重表》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厦门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对讼涉项目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公示)》内容显示:“一、评标结果公示时间: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5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书面向招标人提出。……四、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同盛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存在雷同。”**建设公司未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 **建设公司投标时,***建设公司递交一份天安保险公司《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扫描件,扫描件显示加盖了天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也加盖了**建设公司的电子章。2019年6月25日,杏林建设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天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给***建设公司50万元。2019年6月29日,天安保险公司***建设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提供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原件。招标代理机构向**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提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原件,履行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建设公司未予提交。***建设公司登录天安保险公司官网,输入**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保证保险保函信息,显示“您查询的保单未在我司投保”。 2020年9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建设与交通局出具《厦门市集美区建设与交通局关于公布部分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处理情况的通知》,要求**建设公司积极配合做好投标保证金没收工作。**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投标保证金。 另,2022年5月17日**建设公司将公司住所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6号万达广场A3地块B区3幢1**2201室变更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市场51-1号。 本院认为,杏林建设公司就讼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布招标文件,**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即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建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其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硬件信息雷同,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18条第18.3款及第20条第20.6款规定,杏林建设公司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因**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经查询,实际并未投保,导致杏林建设公司未能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投标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应***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此,杏林建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杏林建设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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