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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90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6号万达广场A3地块B区3幢1**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AG3B9U。 法定代表人:郑玉成,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02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筋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龙海市××镇××道××楼××***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20年11月10日将主体结构全部施工完成。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公司的项目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钢筋制作和安装的工程总量合计为771626元,扣除劳务费6597.3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款为125028.7元。 ***辩称,其欠付工程款为:第一张结算单113132.7元未付、第二张结算单11896元已经付了10000元,剩余1896未付。其跟另一个合伙人***一起接了鸿昌食品和格林食品的项目,业主都是***冻,是其与***一起向总施工单位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 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筋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海市××镇××道××楼××***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款的支付:1、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按80%进行付款。2、全部主体封顶10个工作日内所完成的工程量累计按90%进行付款。3、二次结构全部完成按二次结构的工程量95%付款。4、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进行结算付清余款。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工资由甲方委托的劳务公司发放并办理工资卡,劳务费1%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签字,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福建**建设有限公***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1日,***一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进行结算,确认***班组完成的鸿昌食品综合楼、***钢筋制安工程总造价为659730元,扣除劳务费6597.3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540000元,尾款余额113132.7元;***班组完成的格林1#2#车间穿堂一、二层楼地面钢筋网制安工程总造价为111896元,已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尾款余额11896元。出具上述结算单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甲方”落款处系由***签字,且书写的是***个人身份证号码,虽加盖了“福建**建设有限公***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公章并非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式公章,对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约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个人。 案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均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并未对***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抗辩,***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主张***支付工程款125028.7元(11896元+11313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辩称第二张结算单11896元已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9日,系在出具结算单之前,不足以反驳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尾款11896元的事实,该辩称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约并加盖“福建**建设有限公***项目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5028.7元及利息(以12502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