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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1240号 原告: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浮***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548307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漳州市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AG3B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浮***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26945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原告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山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第三人格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960594.2元;2、判令被告**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247034.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钰山公司将“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一年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67162.61元”,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为“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以及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364595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404000.8元,剩余货款1960594.2元至今未付,其中: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号、2号加工车间总方量7568立方米,总货款3066401.5元,已收款2504000.8元(该款全部是格林公司支付的),未收款562400.7元;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总方量251立方米,总货款87617元,未收款87617元;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鱼类罐头制造生产线综合楼总方量1890.5立方米,总货款932649元,未收款932649元;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鱼类罐头制造生产线***总方量2636立方米,总货款1277927.5元,已收款900000元,未收款377927.5元。被告***、***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承诺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货款,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格林公司,进行买卖合同是格林公司。**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三笔款项共计800000元,是基于业主的指示支付的。其次,钰山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均没有**公司的签章,无法体现其向**公司实际供货而且提供证据相关人员并不是**公司相关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对案涉的货物进行签收和结算。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施工方)挂靠**公司承建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根据钰山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支付混凝土货款约定,分三次支付:1、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货款的75%;2、经验收支付完成量的87%;3、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成。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主体结构封顶货款结算168212元(2250949.5元×75%),已付2004000.8元,按比例已多付312188元;**公司***、综合楼货款结算约173万元(230万元×75%),已支付150万元(含2020年3月23日支付50万元专用于**公司***、综合楼混凝土款);总货款3342031.5元【(2250949.5元+1272443.5元+932649元)×75%】,已支付3504000.8元,按合同约定第一次多支付货款161969.3元。因工程还在施工中尚未验收、尚未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1#、2#车间货款义务。因此,原告钰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960594.2元不符合事实依据。另外,***个人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向***借款100000元未还,属于民间借贷。 第三人格林公司述称:格林公司与钰山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实,格林公司为保证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持续供应和钰山公司的资金周转,***公司与**公司的要求才同意直接***公司垫付1、2号车间的混凝土货款。该《补充协议》是约定混凝土质量、工程施工质量分别由钰山公司、**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格林公司仅承担代付格**冻1、2号车间的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格林公司以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方式已经***公司支付格**冻1、2号车间混凝土货款2504000.8元,具体格**冻1、2号车间还尚欠多少混凝土货款需经双方结算。格林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主体,***山公司混凝土货款应由**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公司承建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以及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系***的儿子)、***(系***之兄)签收混凝土并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体现钰山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5364595元,其中:1、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1号、2号加工车间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7568立方米,总货款3066401.5元;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总方量251立方米,总货款87617元;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鱼类罐头制造生产线综合楼总方量1890.5立方米,总货款932649元;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鱼类罐头制造生产线***总方量2636立方米,总货款1277927.5元。 钰山公司向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提供一份仅***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7),该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单位“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签字**。格林公司、**公司、钰山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编号×××27)中混凝土质量、工程施工质量分别由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龙海市格**冻食品有限公司仅承担格**冻1、2号车间的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三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以***公司预借款抵扣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公司直接***公司转账支付格林公司1、2号车间混凝土货款共计2504000.8元,其中:2019年8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704000.8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500000元。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公司通过银行***公司转账支付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80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公司业务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龙海市**食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000元。上述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3404000.8元,至今***山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960594.2元。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补充协议》,**公司提供的《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7)、《补充协议》,***、***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借条,格林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钰山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2、钰山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3、***、***提出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货款条件能否成立?对此,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钰山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看,需方由***(系***的儿子)、***(系***之兄)签收并确认混凝土的方量、单价、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等,***、***系实际施工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钰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签收、结算,***、***对***、***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签名确认的行为和事实无异议,且施工中已实际使用了钰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故钰山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拖欠钰山公司混凝土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虽钰山公司与**公司及格林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主要是约定混凝土质量、工程施工质量分别由钰山公司、**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以及格林公司仅承担格**冻1号、2号车间的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体现格林公司只是承担代付格**冻1号、2号车间的混凝土货款义务,并不能以此来免除实际买受方***、***应当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且本案中钰山公司并未主***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格**冻1号、2号车间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综上,钰山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 2、关于钰山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钰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钰山公司在起诉状中表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次,钰山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体现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结算混凝土货款,所有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都没有**公司的**,由此说明**公司既无***公司签收混凝土,也未参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公司与钰山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不是钰山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再次,***、***与**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钰山公司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钰山公司请求**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提出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货款条件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提出“按合同(合同编号:×××27)约定已经多支付货款161969.3元,因工程还在施工中尚未验收、尚未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因**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2019年3月27日《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7)仅***公司单方**,格林公司、**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均无签字**,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该合同提出尚未达到支付货款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钰山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钰山公司请求**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0594.2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尚未达到支付货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钰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以***公司预借款抵扣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公司直接***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504000.8元,格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属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性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6059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对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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