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200号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村220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DYFE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奕晖,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以其公司住所地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应由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鲁1721民初2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书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鲁17民辖终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奕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沥青款、摊铺费124492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标承建**城区道路改造工程,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购买原告沥青料(含摊铺施工)价值18319215.48元,被告先后付款17447330元,下欠沥青料款及摊铺费1244927.87元。(该欠款不包含原告之前起诉被告经法院(2021)鲁1721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诉讼标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
邢台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按(2021)鲁1721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无其他争执。”原告针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再次诉讼,虽原告称系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欠款,但其公司认为(2021)鲁1721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系针对涉案工程全部款项。2、其公司通过公司、***共向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和**及原告委托支付方***驰建筑交材料销售经营部、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022711元。3、对原告的诉求,包括欠付工程款及补开发票金额,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尚欠被告发票金额1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辩解出库单中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在出库单上签名的***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条中的签字人员未经其公司授权核对工程量,经审查,涉案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签名,结合出库单记载的时间、微信记录、双方结算时间,且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料款,能够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具有高度可能性,亦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2、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回单7张、1334号调解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被告邢台市政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就**城区道路城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二标段工程与原告鼎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道路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地点:**。项目名称:**道路工程,工程名称:**城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二标段,供货地点:**富民大道,山东路,牡丹江路。合同价款:沥青混凝土,型号AC-16价格为504元/吨、型号AC-13价格为518元/吨;封层石油沥青,型号A级70号价格为7元/㎡;透层入户沥青,型号PC-2型价格为2.6元/㎡;摊铺沥青混凝土,价格为2.5元/㎡;备注:含税含运费、人工机械。以上价格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动,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价格变动。具体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以到工地实际数量为准,据实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书面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9年7月19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就**城区道路城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二标段工程与原告鼎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道路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道路工程,工程名称:湘江路沥青道路工程,供货地点:**湘江路。合同价款:沥青混凝土,型号AC-16价格为467.5元/吨;备注:含税含运费。沥青混合料以实际用量按吨计算,具体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付款方式:根据甲方需求量分批次供料分批次结算,单批需求量供应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本批货物80%,单批余款自供应当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书面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城区道路城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委托代理人**、鼎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所涉及道路进行供料、施工。
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结算,2018年10月12日,证明如下:富民大道撒布沥青粘层工程量,青菏路-山东路2030m×40m=81200㎡,青岛路-青菏路2100m×40m=84000㎡,路口和绿化带断口共计1000㎡,总计81200+84000+1000=166200㎡,大写壹拾陆万陆仟贰佰平方米整。富民大道撒布粘层(同步碎石)工程量,青菏路-山东路2030×20=40600㎡,合计肆万零***方米整。***、**在该证明中签字。2018年11月15日,证明如下:***级实业有限公司在山东××路××牡丹江路喷粘层油:山东北路:2100米×12米宽=25200㎡(贰万伍仟贰佰平);牡丹江路:2800米×12米宽=33600㎡(叁万叁仟***);鸭绿江路、富民大道挖补1200㎡(壹仟贰佰平)共计60000㎡(***)。同步碎石1000米×12米宽=12000㎡(壹万贰仟平)以上对清**城区道路基层设施PPP项目部***、***、***三人在该证明中签名并捺印。2018年11月16日,证明如下:今收到***级实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4日沥青料单共计29725.89t(贰万玖仟柒佰贰拾伍点捌玖吨).其中明细:AC-10的1082.8tAC-13的19371.29tAC-16的9271.8t.以上数据以对清***、***在该证明中签字捺印。2018年11月20日,证明如下:今收到***级实业沥青料单1372.2t(壹仟叁佰柒拾贰点贰吨)AC-13料以上数据以对清***、***、***在该证明中签名并捺印。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供料,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8月2日向被告提供型号AC-16沥青(湘江路)共计3470.6吨。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分15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料款共计17447330元。
另查明,原告以2019年被告中标承建**城区道路改造工程,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购买原告沥青料(含摊铺施工)4553168元,已支出110万元,下欠沥青料款及摊铺费3453168元为由,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3168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沥青料款及摊铺费共计3453168元,逾期以3453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在款项付清前,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开具未开具的2581282.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34426元,减半收取1721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2213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2019年11月、12月份通过其公司人员***向原告公司转入的1100000元外,被告在调解后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向***驰建筑材料销售经营部支付2064514元、向原告支付1410867元共计款项3475381元,原告认可被告向***驰建筑材料销售经营部支付的2064514元系对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2份《**道路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名核实结算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经计算:2018年11月20日沥青料款1372.2吨×518元/吨=710799.6元;2018年11月15日喷粘层油(透层乳化沥青)600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156000元、同步碎石(封层石油沥青)12000平方米×7元/平方米=84000元;2018年11月16日沥青料款(1082.8吨+19371.29吨)×518元/吨+9271.8吨×504元/吨=15268205.82元;2018年10月12日沥青粘层(透层乳化沥青)1662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432120元、同步碎石(封层石油沥青)40600平方米×7元/平方米=284200元。2018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8月2日湘江路沥青料(3183.4吨+287.2吨)×467.5元/吨=1622505.5元,以上价款共计18557830.92元。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7447330元,尚剩余工程款1110500.9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11.3%的税点支付(2021)鲁1721民初1334号案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98760元,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2021)鲁1721民初1334号案中,原告供应2019年7月、2019年12月、2020年4月**五台山路,2019年7月、2019年12月、2020年4月泰山路、富民大道,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4日湘江路,以上道路工程沥青料款、施工费共计4553168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转账110万元,该案经调解后,被告向***驰建筑材料销售经营部支付2064514元、向原告支付1410867元,款项共计3475381元,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
被告辩解支付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系向原告履行支付的工程材料费,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交被告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付款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对该笔100万元款项未认可系向其公司支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系为向原告履行支付的工程料款或受原告指示向菏泽市牡丹区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料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料款、施工费共计1110500.92元;
二、驳回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04元,由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