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1881号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11626.42元以及违约金288368.92元(以201162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88368.92元),被告***对其中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990583.27***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菏泽***房地产项目承建一期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廉洁合作协议书以及***集团商品混凝土报价单。双方对菏泽牡丹北外环路***房地产项目一期一标段混凝土供应工程进行了约定,供应期限由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预计工程量8130立方米,供货数量、质量、单价、验收确认、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进度结算,并按照结算数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210043.65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为76046.85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043.15元。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再支付。因拖欠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实际营业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故申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腾越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交易记录、营业地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万达广场2号公寓楼604室。经本院向原告诉讼代理人询问,其是依照被告腾越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进行起诉的,对于被告腾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知晓。故被告腾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