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村22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鼎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并非适格主体,鼎级公司起诉***程序不当。***是施工公司聘请的技术员,只负责技术并不负责施工工地的收料,更不负责材料款的结算。*****级公司出具的字据是按鼎级公司的要求写的证明条,不是欠条。***并非职务行为、更不是实际欠款人,仅为证明人,鼎级公司起诉证明人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鼎级公司诉请混凝土款37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鼎级公司没有举证买卖合同、收料单及结算凭证、收款记录等,鼎级公司诉请混凝土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鼎级公司货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出具字据是在鼎级公司胁迫下出具的。鼎级公司联系赵经理联系不到,才找到***让***联系***经理,鼎级公司去了多人,让***上了鼎级公司的车,鼎级公司让***打条,被迫无奈,在没有结算凭证,也没有取得***经理允许的情况下,***只是按照鼎级公司的要求出具证明条。施工公司是否欠鼎级公司混凝土款,应依据双方的对账结算为准,该证明条不足为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鼎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偿还混凝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级公司给菏泽解放街与大学路北100米路西的菏泽体校建设施工工程送混凝土,交接人是***,交易完成之后,鼎级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向***要货款,***答应给20000元,鼎级公司未同意。之后***转给鼎级公司50000元货款,并于2020年3月3日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内容为“已付五万元沥青混凝土款,还欠二十五万元,另十二万元材料欠款三日之内回复解决方法,月底尽量结清。***2020年3月3日”。***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级公司给菏泽解放街与大学路北100米路西的菏泽体校建设施工工程送混凝土,*****级公司转款50000元,并承认尚欠370000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鼎级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存在违约行为,但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鼎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级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鼎级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支付款项明细:2020年3月2日支付30000元;2020年3月3日支付20000元;上述50000元在欠条中已经注明50000元。2020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鼎级公司认可出具欠条后的2020年4月25日收到货款2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书写的证明(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鼎级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条)中的内容显示“已付五万元沥青混凝土款,还欠二十五万元,另十二万材料欠款三天之内回复解决方法,月底尽量结清。”该证明条中明确显示有欠款字样,且证明后括号内写有欠条二字,故该证明条应为欠条。 ***称其只是工地的技术人员,不是收料人和结算人,且该证明系其在鼎级公司胁迫下书写的。***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人,其应明知欠条内容的含义及书写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对其辩称的工作所属公司等相关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被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鼎级公司自认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又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故该货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现***下欠鼎级公司的货款应为350000元(37000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上诉人***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负担6480元,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杨 曼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村22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鼎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并非适格主体,鼎级公司起诉***程序不当。***是施工公司聘请的技术员,只负责技术并不负责施工工地的收料,更不负责材料款的结算。*****级公司出具的字据是按鼎级公司的要求写的证明条,不是欠条。***并非职务行为、更不是实际欠款人,仅为证明人,鼎级公司起诉证明人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鼎级公司诉请混凝土款37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鼎级公司没有举证买卖合同、收料单及结算凭证、收款记录等,鼎级公司诉请混凝土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鼎级公司货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出具字据是在鼎级公司胁迫下出具的。鼎级公司联系赵经理联系不到,才找到***让***联系***经理,鼎级公司去了多人,让***上了鼎级公司的车,鼎级公司让***打条,被迫无奈,在没有结算凭证,也没有取得***经理允许的情况下,***只是按照鼎级公司的要求出具证明条。施工公司是否欠鼎级公司混凝土款,应依据双方的对账结算为准,该证明条不足为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鼎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偿还混凝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级公司给菏泽解放街与大学路北100米路西的菏泽体校建设施工工程送混凝土,交接人是***,交易完成之后,鼎级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向***要货款,***答应给20000元,鼎级公司未同意。之后***转给鼎级公司50000元货款,并于2020年3月3日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内容为“已付五万元沥青混凝土款,还欠二十五万元,另十二万元材料欠款三日之内回复解决方法,月底尽量结清。***2020年3月3日”。***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级公司给菏泽解放街与大学路北100米路西的菏泽体校建设施工工程送混凝土,*****级公司转款50000元,并承认尚欠370000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鼎级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存在违约行为,但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鼎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级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鼎级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支付款项明细:2020年3月2日支付30000元;2020年3月3日支付20000元;上述50000元在欠条中已经注明50000元。2020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鼎级公司认可出具欠条后的2020年4月25日收到货款2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书写的证明(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鼎级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条)中的内容显示“已付五万元沥青混凝土款,还欠二十五万元,另十二万材料欠款三天之内回复解决方法,月底尽量结清。”该证明条中明确显示有欠款字样,且证明后括号内写有欠条二字,故该证明条应为欠条。 ***称其只是工地的技术人员,不是收料人和结算人,且该证明系其在鼎级公司胁迫下书写的。***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人,其应明知欠条内容的含义及书写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对其辩称的工作所属公司等相关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被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鼎级公司自认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又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故该货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现***下欠鼎级公司的货款应为350000元(37000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上诉人***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负担6480元,被上诉人***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