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3民初32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徐传文(***父亲),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涛,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陆勤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十字路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C8RY9L。
法定代表人:於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小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安徽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亚公司)、段小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或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经过被告二介绍进入被告一、被告二承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庄××项目工作。2022年3月29日,原告在进行1号楼北侧地下车库钢构雨棚安装工程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淮南市朝阳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急性脑赡2、急性硬膜下出血,多发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多处骨折伴颅内积气6、多处头皮血肿等。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父亲徐传文。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审理查明涉案的地下车库钢构雨棚项目系被告二承包,据此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系以安徽一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将安徽隆亚公司、段小磊列为被申请人,且***在庭审中明确其与安徽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安徽一建公司与安徽隆亚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现***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直接向本院起诉安徽隆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明茗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