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7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芳,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明县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学星。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
原审第三人山东盈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慧雨,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东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在的东明县大屯镇薛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大屯镇薛庄村村民***同意搬迁并且已在××庄××村××年,***家在薛庄老村的房屋已经拆除。盈聚公司承包了××镇××庄××村××村复耕工程项目。项目施工地点在东明县××镇××庄××村××村××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大屯镇薛庄村村民***以挖掘机将其家杨树挖倒为由,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6月23日到项目施工工地以拦车的方式阻拦施工。东明县公安局接警后两次出警。2018年6月23日,被告受理案件后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对***拘留5日的东公(屯)行罚决字[2018]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在场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均证实,***于2018年6月22日、6月23日两次在××镇××庄××村××村复耕区施工现场实施了阻挠盈聚公司施工的行为,证人薛某1、薛某2、薛某3的证言近一步印证上述事实,被诉行政处罚由此认定“***两次阻拦盈聚公司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非法阻挠盈聚公司正常施工的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两次阻拦原审第三人挖掘机施工。首先,认定阻拦原审第三人缺乏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企业资质,虽然案发时间李明威和逯铁生自己陈述是原审第三人职工,但是李明威陈述是逯铁生聘用的司机,逯铁生是挖掘机老板,由此,施工工地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联系。其次,现有证据指向上诉人两次阻拦挖掘机施工,但挖掘机老板不是单位而是个人,不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上诉人两次要求停工不超过3个小时(包括提起下班1小时),几乎没有影响,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第四,原审第三人的举证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或发还东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随卷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亦未超出法定裁量幅度,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对逯铁生询问笔录显示,逯铁生两次均明确其是原审第三人的施工工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审第三人营业执照、质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材料;原审第三人是通过自有机械还是租赁机械、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还是临时雇佣人员组织施工,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并且,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亦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文件参与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正
审判员 庞 宠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