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81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纳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东合一组2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广西百纳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百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业、被告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86400(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技术合作协作书》,约定***将靖西县逻水河湖润段防洪整治工程NO.1标段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是***挂靠百纳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当天,原告向***交纳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若工程竣工后***不能如期返还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则按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日,百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2万元作为靖西县逻水河湖润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的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6年7月20日通过验收,之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但两被告拒绝返还12万元的履约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技术合作协作书》第五条2③约定,工程涉及的合同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些费用原告自行向中标单位百纳公司交付,原告提交的收据也证明了讼争款项是百纳公司收取的,收据也不是其提供给原告的,与其无关。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其转账12万元,是原告支付其第一笔合作报酬款,不是原告交纳的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
被告百纳公司辩称,原告与***私下签订的协议百纳公司不知情,该协议对百纳公司没有约束力。百纳公司没有收到过讼争款项,收据不是百纳公司工作人员直接立据,所盖的公章也不是百纳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根据百纳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靖西县逻水河湖润段防洪整治工程NO.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案涉工程不用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4月以自己为当事人交纳到靖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账户中,于2016年8月办理退还手续。讼争款项系原告与***之间私下债权债务,与百纳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检材的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检材的公章准刻证由百色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7日出具,加盖有公章印模与百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专用章,该证与公章制作单位百色百联优力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所证明的印章制作过程相印证,足以证明检材印章从2012年3月7日起用,百色市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在印模栏记载“属实”并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只是证明其于2012年3月7日出具准刻行为的真实性,并非证明所留印模是2015年4月27日加盖。因此司法鉴定意见检材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公司收取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事实主张证据不足,首先,案涉收据收款人所盖印章经鉴定不是百纳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收据系***拿给的,但***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不明;其次,收据出具人落款“广西百纳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盖印章“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一致,收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收款单位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规范,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收据对应款项没有转入专用账户,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存于指定账户的要求;案涉工程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已经转账汇入指定账户,并已办理退还手续,原告主张的收据款项与事实有矛盾。综上,原告关于百纳公司收取其1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主张对方不认可,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并与其转账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矛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靖西县水利局为发包方,百纳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靖西县逻水河湖润段防洪整治工程NO.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纳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之后百纳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2014年1月28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有《工程项目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2万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与百纳公司关于由承包方按工程项目合同价2%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其账户向靖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账户缴纳了48516.1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保证金已于2016年8月29日退还至原告账户。在工程结算后,原告因与百纳公司对讼争的1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百纳公司交纳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方不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向***转账的12万元系讼争款项,对方不认可,其未能提交该转账款项与讼争款项的关联性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向***转账12万元系***公司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讼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百纳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