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靖西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81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及中山二路交汇处嘉和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靖西市教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西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0232.3元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9日,原告组织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靖西市南坡初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天面防水工程,完成施工面积为393.55㎡,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6元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32.3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一再推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要求被告靖西市教育局承担在未结的工程款额度内支付给原告10232.3元。 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要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完成施工面积为393.55㎡”,系靖西市南坡乡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防水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过验收,面积也未实地量算过,该证明不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该工程靖西市审计局已经审计报告,应按审计结算及竣工图纸计量防水面积。审计防水面积为:上人屋面卷材防水186.68㎡,楼梯间卷材防水34.44㎡,屋面防水合计186.68+34.44=221.12㎡;卫生间防水92㎡,完成防水施工任务后,卫生间漏水,告知后仍不返修,质量不合格,不应结算工程款。最后应结算工程款为221.12㎡×26元/㎡=5749.12元。二、提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一再推脱拒绝履行义务”不符。完成防水施工任务后,被告通过蓄水试验,发现二至六楼的卫生间穿管部位全部发现渗漏水情况,并告知了原告要求其返修。就卫生间防水渗漏问题,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张自进曾在麒麟山建材市场(原追顺照明店)与原告协商过,但是原告要求结算屋面防水部分工程款即可,卫生间防水漏水部分工程款不要了,但被告从工程施工的连贯性及质量保证等方面考虑而不同意结算,坚持原告做到卫生间防水合格后再结算,并且报警闹到了靖西市城郊派出所,因为属工程质量和劳动纠纷,后双方到了劳动部门要求处理,最后也不了了之。因卫生间漏水问题原告也没有来解决,可为了工程进度及后续装修工作,被告自己返修了卫生间漏水问题,直至质量合格。而后,原告也未再出面,也没有提出防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靖西县南坡乡初级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防水施工工程款全部结算时不合理的,可按屋面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面积计算部分工程款5749.12元,卫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不能结算。 被告靖西市教育局辩称,原告将教育局列为被告是不适格,应为第三人,且市教育局按照工程合同规定向百纳公司支付了113万元的拨款,现在还剩下38万多元,市教育局严格按照合同向百纳公司支付是按照市教育局跟百纳公司签订的合同,本工程是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百纳公司也没有征求过市教育局的意见,市教育局对原告没有侵权和违约行为,是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说判决后百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市教育局做协助的义务,综合来说,市教育局不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南坡乡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工程量完成数量,应以审计审核报告为准,因南坡乡初级中学不属于该工程的结算单位,故其出具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审计局的审核报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坡乡初级中学和证人**证实,南坡乡初级中学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建,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在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工程量为9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分析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与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为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建靖西市南坡初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承建靖西市南坡初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做劳务工程的**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后原告组织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靖西市南坡初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天面防水工程,后经靖西市审计局审核,该防水工程上人屋面卷材防水186.68㎡,楼梯间卷材防水34.44㎡,原告和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卫生间防水工程量为9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13.12㎡,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6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8141.12元。后因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承建的卫生间漏水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不能结算。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另查明,该工程后经靖西市审计局审核,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1514160.18元,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已经给付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3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384160.18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两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靖西市教育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与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工程的**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原告以发包人靖西市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靖西市教育局辩称原告将教育局列为被告是不适格,应为第三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承建该劳务工程的**,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清楚其相关信息,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建的卫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有漏水问题不能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与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以靖西市审计局的审计价结算,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审计核算为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人屋面卷材防水186.68㎡,楼梯间卷材防水34.44㎡,原告和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卫生间防水工程量为92㎡,三项共计313.12㎡。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6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13.12㎡×26元/㎡=8141.12元。被告靖西市教育局该工程尚欠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4160.18元尚未支付,因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超过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靖西市教育局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对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8141.12元; 二、被告靖西市教育局对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广***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