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02民初字63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色市右江区**合**路市发改委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纳公司原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5年8月15日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迁址至百色市××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大楼××室。2009年8月又更名为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12年5月注册资本增至2003万元。期间,2004年11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将其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14日,另一股东**将其所持股份中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15%。2012年11月,原告到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电脑查询,发现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后经了解知道,二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和捺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把原告所持的1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但却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利息154104元(根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从转让之日即200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天数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组一、2004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关于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4、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5、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6、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协议书,7、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8、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9、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以上1-9证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经股东***转让,取得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事实。10、2004年12月6日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证明2004年12月6日***将其所持71%由股份中的20万元占公司比例的1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的事实。11、2004年12月6日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均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原告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的事实;
证据组二、2005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4、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5、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协议书,6、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7、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1-7证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4日经股东**转让再取得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5%的股权。
结合证据组一和证据组二的证据证实原告共持有15%的股权及都以现金出资取得股权的事实;
证据组三、2005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股东决议,4、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组四、2006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权转让协议,3、股东会决议。以上1-3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擅自转让原告股权的事实;
证据组五、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更名为广西中小河设计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组六、2009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2、股东会决议,3、公司章程修正案,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1-4证据证明广西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更名为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组七、电脑咨询单,证明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名册里没有原告的事实。
被告百纳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取得***、**的股权时并没有支付对价,没有直接取得股权利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百纳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两次,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定意见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和***本人签字的,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百纳公司不认可**为股东,目前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没有**,且被答辩人取得股权不合法,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股权转让金。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百纳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两次更名,股东变更也是在2008年,近5年每年都召开股东会,被答辩人没有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均没有提异议,因此现在再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举证与被告百纳公司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除第6、7、21页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及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21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不了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百纳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虽然鉴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和**的笔迹,但已经向***和**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而且是现金支付,但是没有收款收据,并不影响原告获得股东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和**本人签字的,而且原告也未向***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主张股权转让金没有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4年11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退出公司,**加入公司,***将所持股份4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20%的股份转让给***,***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10%的股份转让给**,***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公司股权比例为:***出资142万元,占71%,***出资38万元,占19%,**出资20万元,占10%,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所持股份142万元的中的20万元转让给***,占10%,20万元转让给**,占10%,变更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出资102万元,占51%,***出资38万元,占19%,**出资20万元,占10%,***出资20万元,占10%,**出资20万元,占1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4月2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加入公司,**退出公司,**将所持股份20万元中的10万元,占5%转让给**,**和**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签,**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另外10万元,占5%转让给***,***将所持股份102万元中的24万元,占12%转让给***,***将所持股份38万元中的14万元,占7%转让给***,另外4万元占2%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出资78万元,持股39%,***出资20万元,持股10%,**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38万元,持股19%,**出资4万元,持股2%,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于2005年8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06年8月6日***将所有股权全部收购,持股10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虽未参加2006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2007年10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所持股权分别转让给**10万元占5%,***10万元占5%,***10万元占5%,***10万元占5%,***自有160万元占8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4月8日**将其所持5%股份转让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不再持有被告百纳公司股份。因2006年8月6日***从**处收购15%股份,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支付相应对价30万元。**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697号**诉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2004年底以股东身份进入百纳公司至2009年,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百纳公司工作,2012年5月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30万元及利息有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是***,且***在百纳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直至2012年5月原告从被告百纳公司离职后,向被告***主***时才知道其权益受损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3日从***处受让20万元占10%的股权、于2005年4月24日从**处受让10万元占5%的股权,而原告**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内容,只是公示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故原告**与***、**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并未出资继受取得***、**所转让的股权,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空股股东。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宵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