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1434号
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新建路**。
委托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市发改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154104元(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根据***在2006年7月5日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应当知晓其有部分股份已转让给了上诉人,***也无异议,说明他是认可转让行为的,因此,即便《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但是其获知转让一事后默认行为已构成追认,《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二、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且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以现金方式出资购买了***、**转让的股份,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商登记不仅仅是一种公示行为,更是一种权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记载有上诉人拥有百纳公司15%的股份的工商登记仅是公示行为的认定不当。四、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6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分别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把上诉人所持有的1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后又没把转让款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法,还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鉴于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辞职,故对于上诉人就自身名下股份被被上诉人***非法转让侵占而主张股金及其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百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百纳公司原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5年8月15日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迁址至百色市东合二路百色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大楼209室。2009年8月又更名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12年5月注册资本增至2003万元。期间,2004年11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将其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14日,另一股东**将其所持股份中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15%。2012年11月,原告到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电脑查询,发现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后经了解知道,二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和捺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把原告所持的1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但却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利息154104元(根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从转让之日即200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天数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4年11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退出公司,**加入公司,***将所持股份4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20%的股份转让给***,***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10%的股份转让给**,***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公司股权比例为:***出资142万元,占71%,***出资38万元,占19%,**出资20万元,占10%,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所持股份142万元的中的20万元转让给***,占10%,20万元转让给**,占10%,变更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出资102万元,占51%,***出资38万元,占19%,**出资20万元,占10%,***出资20万元,占10%,**出资20万元,占1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4月2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加入公司,**退出公司,**将所持股份20万元中的10万元,占5%转让给**,**和**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签,**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另外10万元,占5%转让给***,***将所持股份102万元中的24万元,占12%转让给***,***将所持股份38万元中的14万元,占7%转让给***,另外4万元占2%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出资78万元,持股39%,***出资20万元,持股10%,**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38万元,持股19%,**出资4万元,持股2%,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于2005年8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名为百色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06年8月6日***将所有股权全部收购,持股10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虽未参加2006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2007年10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所持股权分别转让给**10万元占5%,***10万元占5%,***10万元占5%,***10万元占5%,***自有160万元占8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4月8日**将其所持5%股份转让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不再持有被告百纳公司股份。因2006年8月6日***从**处收购15%股份,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支付相应对价30万元。**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697号**诉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2004年底以股东身份进入百纳公司至2009年,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百纳公司工作,2012年5月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30万元及利息有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是***,且***在百纳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直至2012年5月原告从被告百纳公司离职后,向被告***主***时才知道其权益受损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3日从***处受让20万元占10%的股权、于2005年4月24日从**处受让10万元占5%的股权,而原告**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内容,只是公示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故原告**与***、**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并未出资继受取得***、**所转让的股权,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空股股东。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继受取得***10%、**5%的公司股权是否已支付对价?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继受取得上诉人15%公司股权的对价30万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事实。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至今并未履行本院(2016)桂10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生效终审判决的给付内容,即本院(2016)桂10民终583号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亦无证据证实已向**支付继受取得5%公司股权的股价。故,上诉人虽然继受取得***10%、**5%的公司股权,但未支付股权对价。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上诉人虽然继受取得***10%、**5%的公司股权,但未支付股权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空股股东,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未具备股权转让所必须的价值构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让15%公司股权的对价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反之,若上诉人向***、**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上诉人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给付之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