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百纳公司的股东。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04年11月23日,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原股东***退出公司,被告**加入公司,百纳公司将原告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此后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当时原告并未知情,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百纳公司[(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主张股权转让款,2014年11月21日,百纳公司又起诉原告和被告[(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案]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时,原告才知道百纳公司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1月18日,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对价属于另一个法律问题。虽然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原告原持有的股份,也即确认了百纳公司将原告股份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的内容“至于被告**是否向***支付股权金,系**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问题”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4、(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实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5、(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虽被百色中院142号裁定书撤销,但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6、《股东会决议》,证实原告参加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取得的股权是第三人赠送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
1、《民事上诉状》复印件,用于证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
2、《答辩状》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一案中是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的事实;
3、《2005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2004年11月23日把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其仍然是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百纳咨询有限公司前身)股东,并参加了该公司2005年4月24日股东会的事实;
4、《2005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二)》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2004年11月23日把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其仍然是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百纳咨询有限公司前身)股东,并参加了该公司2005年4月24日股东会的事实。
第三人百纳公司辩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主**所取得的股权是第三人赠送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这是自然人的股权,不能由公司赠送,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股权是因为第三人为吸引被告到其公司工作,采取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而给被告相应的股权,实际是赠送股权或给被告干股,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书是第三人一手操作的,第三人开股东会、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依法取得股权,原告证明的目的不成立;对证据4、5、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是实际出资的,被告的股权不是第三人赠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的答辩意见只是个人主观的观点,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对证据3、4有异议,因为原告只是转让一部分股权给被告,还是公司股东仍参加会议,所以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是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右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驳回原告百纳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股东会决议》,被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是因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原告签名,无法证实原告将10%即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也没有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上诉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其在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案件时,对股权转让行为不予追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实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是否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4年11月23日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以***为甲方(打印字体),以**为乙方(打印字体),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乙双方负责,生效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在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一案中[(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于2015年1月8日书面辩称:“本人从未与**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得到**支付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本人转让股权给**的事实,本人不予认可,本人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表示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的签字虽然不是***签名,但是其认可该行为。2004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一)》记载,会议议题为:1、讨论新股东加入,旧股东退出及股权转让事宜;2、讨论变更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如下:“一、原公司股东***退出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加入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所持20%的股份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股东***,***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比例的1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
2014年11月21日,百纳公司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11月23日***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判决;二、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于2004年11月23日转让10%即20万元的股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应当对其在第三人百纳公司享有股权及于2004年11月23日与被告达成有偿转让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乙双方负责,生效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转让的标的—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对价是20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