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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5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誉**,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5年4月24日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以**为甲方(打印字体),以**为乙方(打印字体),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的其中5%股份即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乙双方负责,生效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在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一案中[(2014)右民二初字第339号],**于2015年1月9日书面辩称:“本人在2005年4月24日没有与**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得到**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本人转让股权给**的事实,本人不予认可,本人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字虽然不是**签名,但是其认可该行为。2005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议题为:1、讨论新股东加入,旧股东退出及股权转让事宜;2、讨论变更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如下:“一、***、**加入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退出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所持10%的股份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比例的5%的股份转让给旧股东**,将剩余的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比例的5%的股份转让给旧股东***” 2014年11月21日,百纳公司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4月24日**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39号判决;二、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4月24日转让5%即10万元的股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应当对其在第三人百纳公司享有股权及于2005年4月24日与被告达成有偿转让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对价承担举证责任。首先,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依据该条规定,转让出资方应具有股东资格,但是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上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第三人百纳公司的股东资格及享有股权,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曾在2005年4月24日时具有第三人的实际股东资格及享有股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的其中5%股份即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乙双方负责,生效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转让的标的—5%的股份即人民币10万元,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对价是10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但该转让行为得到本人认可,并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同意并授权办理,且经过百纳公司**确认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具有百纳公司实际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股份本金是10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所转让的股价系按原价计算的事实也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对价股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于2004年11月23日将所持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05年4月24日将所持10%股份中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百纳公司15%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记名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公司股东名册中均明确记载出资方式为现金,且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登记变更,被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故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二、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理应从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即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上诉人从2005年4月24日起就不是公司股东,如未支付对价,理应明知权利被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24日起计算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第三人百纳公司答辩称,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而出资证明只是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是否实际出资应以***的认可为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所载“股东均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对价,**应实际具有股东资格。关于对价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对价是10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支付**股权对价1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作为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额,其中***于2004年11月23日受让取得***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份,后于2004年12月6日将其所持股份的2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于2005年4月24日将其所持股份20万元中的10万元,占5%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支付对价股金的履行期间,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从***处受让取得2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百纳公司股东资格;后**于2005年4月24日将其中的1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转让股份时享有百纳公司的股东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公司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外观主义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受让取得前手***20万元股份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内部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价股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人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