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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誉**,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4年11月23日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以***为甲方(打印字体),以**为乙方(打印字体),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甲乙双方负责。”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在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一案中[(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于2015年1月8日书面辩称:“本人从未与**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得到**支付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本人转让股权给**的事实,本人不予认可,本人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字虽然不是***签名,但是其认可该行为。2004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一)》记载,会议议题为:1、讨论新股东加入,旧股东退出及股权转让事宜;2、讨论变更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如下:“一、原公司股东***退出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加入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所持20%的股份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股东***,***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比例的1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不变” 2014年11月21日,百纳公司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11月23日***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40号判决;二、驳回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1月23日转让10%即20万元的股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应当对其在第三人百纳公司享有股权及于2004年11月23日与被告达成有偿转让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中小河水电规划有限公司所持有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负责,生效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转让的标的—10%的股份即人民币20万元,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对价是20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百纳公司股东多次转让股权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之间多次转让股份均系以股权原价转让,被上诉人对所转让的股价系按原价计算的事实也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对价股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3日将所持广西百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10%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该公司记名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公司股东名册中均明确记载出资方式为现金,且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登记变更,被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上诉人诉称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理应从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即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1月23日起计算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第三人百纳公司答辩称,***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附有银行交款单,证明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58万元,***的股东资格不容置疑,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受让取得20万元股金的事实清楚,法庭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诉讼时效问题,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第三人百纳公司提交了***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是公司原始股东,实际出资5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前身为南宁市中小河水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作为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额,其中上诉人***出资58万元,占注册资本29%。2004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将所持股份58万元中的20万元,占10%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作为百纳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出资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9%的股份。2004年11月23日,上诉人***将所持股份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公司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外观主义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名录上所记载的“股东均以人民币出资”仅是对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而不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受让股权,理应支付对价20万元,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股价转让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上诉人主***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对价是20万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间,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4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