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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79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琼,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政,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夏农村砖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13877G。

法定代表人:王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竞成,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万建筑公司)、王竞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被告聚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聚万建筑公司、王竞成返还原告**9.7万元保证金,并从2019年8月30人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返还完毕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王竞成结识被告**,约定投资聚万建筑公司投标的寿县招标局公开招标的“寿县双桥镇温氏养猪扶贫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编号2019GCSX0040)。随后,原告**将12万元转入**账户。2019年7月10号该项目开标后,聚万建筑公司未中标。至此,原告**与被告王竞成、**、聚万建筑公司之间投资投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作投资合同应自动解除。在投标结束后,寿县招标局已将原告**投入的12万元退回聚万建筑公司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归还2.3万元,仍余9.7万元至今拒绝返还。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诉被告**、聚万建筑公司、王竞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因可能存在有违反规定,损害公平、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涉嫌犯罪的嫌疑行为而产生,现结合本市《关于建立打击公共资源交易违法犯罪行为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