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4行终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吉洪,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宫宏伟,原审第三人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54年7月出生,1972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长丰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该工作档案记载的最后年限系1984年6月的《集体职工升级报告表》。原告原单位解体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时间系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2013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在对原告***进行退休会审,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年限(俗称工龄)进行了核定,核定了其1972年12月至1978年4月,以及1979年10月至1984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该退休会审花名册记载了其法定退休年月系2014年7月。被告将核定过的花名册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该花名册给原告看了。2017年12月,第三人单位为***办理了退休手续。***认为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计算至1995年12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表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系对被告对原告进行退休核定的实体和程序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其于2013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做出,且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6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客观依据。上诉人是2018年4月收到“退休人员材料交接清单”,此时才知道退休的工龄计算,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在2018年9月27日立案,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6日共做出了两张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两份工龄认定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且加盖的系被上诉人内部科室的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两张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的原件都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做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6日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工龄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书第三页认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时间系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而事实上,上诉人在2002年至第三人处工作后,其养老保险一直缴费至实际退休,即2017年年底,这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休人员材料交接清单”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开庭时,第三人对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至2017年年底的事实也进行了详细的陈诉。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经当庭释明,本案的上诉请求应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内设机构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编制部门核准的“三定”方案,被上诉人内设机构养老保险科负责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待遇的审批,可以代表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已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认定,并下发了《淮南市参保企业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二、被上诉人依法确定上诉人退休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2013年10月提供人事档案向市人社部门申报退休,人社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即2014年7月。故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的缴费年限不能计算,在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部门已退还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三、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认定了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7月,上诉人未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已通过《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书面告知第三人和上诉人退休待遇计算过程及结果。五、上诉人诉请的工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光源公司陈述称: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及国家相关政策的问题,农民农电用工参加养老保险时间晚,社保认证工龄时间少,缴费年限不足,计算退休养老金过低。员工数次上访反映,所以无法办理超龄病退人员的退休离职工作。公司于2017年12月为31名超龄应退员工集中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对被告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实体和程序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庭审当事人自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系针对被告对原告进行退休核定的实体和程序不服,属于错误理解,进而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一审原告针对一审被告2017年12月作出的批准退休行为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富丰
书 记 员 汪絮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