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0311T。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区法院)(2020)皖04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被上诉人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光源公司补发退休工资123000元(3000元/月×41个月);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其不存在财产损失,有违事实与法律。***本应在2014年7月退休,因光源公司的过错,其实际退休时间为2018年1月,期间的41个月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者不需要劳动付出就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即退休工资。本案中,***因光源公司原因,未及时领取退休工资,没有获得之前缴纳养老保险的收益,必然产生损失。二、其延迟退休期间的收入与获得退休金并不冲突。2014年7月到2017年12月底,***继续在光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已查清其收入主要是工资收入以及下班后班组集体承包光源公司的零散工程获得的报酬,与退休工资属不同范畴和法律关系。***有权基于付出的劳动和承包的零散工程获得报酬,另根据缴纳的养老保险按月获得退休工资,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可以同时获得。三、***未获得诉指的退休工资,是由于光源公司对其延迟退休存在过错,应依法判决该公司赔偿其退休金损失。光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延迟退休的原因是为***自身的利益考量,即使是,也非法定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
光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诉请光源公司补发其退休工资12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淮南市社保部门的核准,***若在2014年7月退休,其养老金标准为1061.61元/月。即便养老金每年上调,***从社保享有的退休金也无法计算至123000元,故其以每月3000元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自身对延迟退休存在过错。2013年10月,***自行去社保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交给单位。但其在延迟退休后未提出异议,继续享受在岗职工的各项工资、收入。故按照安徽省社保文件的规定,应认定其本人有一定责任。三、光源公司延迟为***办理退休手续,是为了包括其在内的31名职工的利益考虑。根据社保政策规定:养老金交满15年,医保交满30年,才能享受相关的养老、医保待遇。故为使这31名职工利益不受损,光源公司在为其补交医保年限后,为该31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光源公司延迟办理,是为了职工更好的医保待遇,未损害其利益。故应认定光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虽延迟办理退休,但其利益未受损害。其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公享受在岗职工各项收入合计22万余元。至于***上诉称:有权基于付出的劳动和承包的零散工程获得报酬。但若其不是在岗职工,就不可能基于付出的劳动和承包的零散工程获得报酬。只有在岗职工才能享受光源公司的这一工资待遇,故从***的收入22万余元来看,该款完全覆盖其社保养老金的损失。故光源公司不存在补发其退休工资事宜。五、关于光源公司向***发放在岗工资22万余元,能否覆盖或冲抵其主张的补发退休金的问题。社保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规定。安徽省的社保政策是原则性规定:延迟退休属于单位原因的,由单位补发,而未规定已发的在岗工资是否冲抵未发的养老金问题。经过网上类案检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3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未考虑支付养老金损失期间涉案公司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不当。故对涉案公司应承担养老金损失数额予以变更。该类案和本案性质相同,属于己生效的判决认定,延迟退休期间的工资冲抵养老金损失。据此,光源公司向***发放的在岗工资收入已覆盖其本案诉讼请求,故不应再予补发。同时,网上检索到石家庄市的社保规定:正常退休年龄至批准退休期间职工工资生活费只有低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部分才由单位给予补齐。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光源公司依法补发其退休工资123000元(3000元/月×41个月=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4年7月出生,1972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一直工作至2002年5月,该单位解体后,***进入史院供电所担任专职电工,后劳动关系转入光源公司。***从200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自行前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社保部门核定的淮南市参保单位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以下简称退休花名册)显示其法定退休年月为2014年7月。后***将退休花名册等资料交给光源公司,光源公司到期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2014年8月开始到退休,***共取得在职收入226394.92元。2017年12月,光源公司为***一次性补齐医疗保险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2017年12月作出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以下简称2017年12月《养老金审批表》)显示:***批准退休时间是2014年7月,待遇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应发待遇为1061.61元/月,审核意见一栏:根据2015、2016、2017年调待文件,增额累计:169+122+105=396元,应发待遇合计1061.61+396=1457.61元。
2018年1月1日,光源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为其工作一个月,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内容是交接工作,劳务报酬2000元。
2018年4月份,***签收了“光源公司退休人员材料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包含退休证、养老金银行卡、安全保证金300元、补超龄人员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费用6870元、养老保险超龄退费9605.12元(***超过退休年龄60岁后即从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扣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该清单的经办人是李敏。
***认为淮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年12月《养老金审批表》计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2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39个月)错误,向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述称,系公司的本身原因,导致未为超龄应退休人员办理退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养老金审批表》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不当,判决予以撤销,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淮南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5日,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向光源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该公司赔偿***的养老金损失。该函件收件人是李敏,物流显示当日签收。2020年3月17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向其送达了淮南田劳仲不字[202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光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审查诉讼时效前需先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4月份,光源公司与***办理退休人员材料交接,***签收上述材料清单时才知晓其养老金系从2018年1月份开始发放,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于2019年3月25日向光源公司邮寄律师函,向光源公司主张赔偿养老金损失,该邮件已由李敏签收,光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结合光源公司与***办理退休人员材料交接时,签收的清单显示经办人是李敏,能够证明光源公司已收到邮件,故对光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向光源公司邮寄律师函的行为构成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迟应当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其系2020年3月17日申请仲裁,田区劳仲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其在法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10月,***自行前往社保部门申请办理退休,经社保部门核定的法定退休年月是2014年7月,后***将社保部门核定的退休材料交给用人单位光源公司,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医保未缴满30年,该公司未按期为其办理退休,***继续工作至2017年12月,延迟退休期间,***享受在职待遇,共取得收入226394.92元,光源公司在为其补齐医保后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中,***于2014年7月年满六十周岁,且在光源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退休条件,光源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虽然该公司对***延迟退休存在过错,但亦系为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考量,***在延迟退休期间系正常上班并享受公司在职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职取得的收入超出其主张的延迟退休期间退休工资,故***并不存在财产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打印日期均为:2020.05.12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单位名称:光源公司,个人编号:3401211954××××××××,以下简称《养老金审批表》)和《淮南市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更正表》(以下简称《待遇更正表》),证明:***2014年应发待遇(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2335.42元/月,2015年为2359.42元/月,2016年为2392.42元/月,2017年为2427.42元/月。光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金审批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20年打印该表时,***应领取的待遇为2335.42元/月。光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显示,***2014年核发的退休待遇为1061.61元/月;对《待遇更正表》,认为与本案无关。
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第一组:转账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淮南市社会保险费补缴单》及明细等单据,证明光源公司为了包括***在内的共31名职工的利益,于2017年12月11日为前述人员补交了医疗保险费114万余元。第二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职工延迟退休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待遇只有低于养老金标准的,差额部分才应由单位补齐。***对此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打印件或拍照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在二审新证据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依法不应采纳;且对其证明观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光源公司是为了职工利益考虑而补交的。且***2014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由于光源公司没有职工接手***的工作,为了使其能够继续工作,光源公司才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系打印件也无法院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也是在二审新证据举证期限外提交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北京法院的判决,北京与安徽的相关规定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证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认定规定,依法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接、承修及运行维护,普通货运,电力企业劳务服务,电力技术咨询、培训,电气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力营销业务服务的承揽,汽车租赁(不含城市客运),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维护,办公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和维护,网络工程设计、安装、维护,电力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配电网的运营和管理服务,输、送、配电工程设计、监理、规划、咨询,电力器材、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销售,房屋维修,房屋、场地、设备租赁,会议服务,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光源公司向其补发退休工资123000元(3000元/月×41个月)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通过在光源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等方式,从光源公司获得工资、奖金等相关薪资收入合计22万余元,光源公司在为***办理退休手续前,为其补缴了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相关费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按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作为光源公司的原在职电工,其提供的劳动成果包含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其2014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后,未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仍在该公司继续从事电工的相关工作至正式办理完成退休手续。期间,光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继续适用,***接受光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实际取得了在岗职工的相关待遇。据此,应当认定***和光源公司通过双方继续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发放和领取相关薪资的实际行为,对前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仍系光源公司的在岗职工,而非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工人。其对于延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不享受退休养老金的事实和后果,应是明知且接受的。在此期间,其没有证据证实对于退休待遇事宜再行主张,故应视为***和光源公司达成并实际履行了光源公司为***继续留任该公司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按照约定支付其在岗职工薪酬,光源公司为其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意。依照前述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其在正式办理完成退休手续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另行主张赔偿在此期间的退休工资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第30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对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原因延误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本案中,***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系光源公司延误,给其造成基本养老金损失为由,诉请由光源公司补发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根据前述查明的其已与光源公司经合意,2014年7月后继续在光源公司工作,相关工作待遇没有变化,至光源公司2017年12月正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从光源公司获得工资、奖金等薪资相关收入合计22万余元,光源公司在为***办理退休手续前,为其补缴了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费用的事实可知,光源公司与***在此期间已分别履行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应职责,故不应当认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光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即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单位原因延误,应由单位承担补发责任的情形。再次,***对于其主张3000元/月的具体标准,亦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加以证实。因此,其要求光源公司赔偿退休工资损失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泉慧
书记员周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