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4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诉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行政确认一案,淮南市人社局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于1954年7月13日,1972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长丰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一直工作至2002年5月。其在该处工作期间,因原告部门会计携款及账簿潜逃,造成其原单位解体,***工资卡等材料无法查找。单位解体后,***即前往史院供电所任专职电工,后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单位,由第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后淮南市人社局在2017年12月为***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实其超过退休年龄60岁,将超出部分的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扣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还至***账户。2013年10月16日,根据***提交的材料,淮南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科作出《淮南市参保单位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以下简称《退休花名册》),对***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缴费年限进行核定,核定了其1972年12月至1978年4月,以及1979年10月至1984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该花名册记载了其法定退休年月系2014年7月。2017年12月,第三人为***办理了退休手续。淮南市人社局作出《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以下简称《养老金审批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22月,实际缴费年限139月。
***对《养老金审批表》的认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淮南市人社局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错误,责令淮南市人社局重新为其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二、确认淮南市人社局未向其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南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以下简称《安徽省退休审批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核算退休待遇。对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向淮南市人社局申报退休后,该局针对其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未能提供1984年至2002年其在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的相关档案材料,其未将1984年至2002年为***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但经审理查明,***提交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至少能够证明1989年其仍在庙堂商店上班,而淮南市人社局未认定该段视同缴费年限,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淮南市人社局未向其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是否应当向其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系本案退休审核认定行为的程序方面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仅在具备一定情形,不撤销行政行为或者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情况下,才予以判决确认违法,本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对其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淮南市人社局2017年12月作出的《养老金审批表》,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人社局负担。
宣判后,淮南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提交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至少能够证明1989年***仍在庙堂商店上班,而被告未认定该段视同缴费年限,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的认定错误。《安徽省退休审批规定》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而《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人事档案资料或相关的人事资料,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行为已经超越权限。其次,上诉人在审查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过程中,确认被上诉人1972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劳动部门批准同意顶替参加工作,其档案材料仅记载到1984年6月的《集体职工升级报告表》,其后,并无其他档案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其1984年前在长丰县供销社工作,而其人事档案均无记载相关事项,这从另一方面证实被上诉人工作状况。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也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淮南市人社局2017年12月作出的《养老金审批表》;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淮南市人社局2017年12月对***作出《养老金审批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保人员本人档案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聘、录用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本案中,淮南市人社局受理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后,通过审核本人档案等申报材料,核定其缴费年限,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一审原告***提交了一份《烟草专卖许可证》,该证载明的负责人为***。该证据尽管没有保存在其人事档案中,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一审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在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一直工作至2002年5月的事实。而上诉人未予认定,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淮南市人社局2017年12月作出的《养老金审批表》,并责令其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江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刘舒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