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403行初5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家山路36-1号,现地址为陈洞路淮河大道金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791J。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通区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3070311T。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04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皖04行终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4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吉洪,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宫宏伟,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于1954年7月13日,后在1973年1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原告退伍后经相关部门审批,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曹庵供销社(基层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一直工作至单位2002年5月解体。单位解体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按第三人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和申请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故未退休。2017年底,原告再次申请退休,并通过第三人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在计算工龄时,被告遗漏了原告的部分工龄,并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金。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得知被安排退休后,并通过律师向第三人了解情况,希望协商解决相关争议,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是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变更工龄的合法要求。原告现无奈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错误,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2、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当庭选择工龄认定进行诉讼,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基本情况,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条件。
二、史院乡民政办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在1973年到1978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服兵役,1978年退伍的事实。
三、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身体检查表、转正定级呈报表、长劳字(80)第167号文件、集体职工升级报告表、长丰县商贸委员会证明、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中共史院乡庞岗村支部证明、淮南市曹庵中心供销社证明。证明原告在1979年10月至2002年5月在原长丰县供销合作社、曹庵供销社(基层社)下设庙塘商店上班;原告工资表因故无法查找的事实。
四、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1979年10月至2002年5月在原长丰县供销合作社、曹庵供销社(基层社)下设庙塘商店上班的事实。
五、税务登记证1987年11月1日、烟草专卖许可证1989年1月12日。证明原告在1979年10月至2002年5月在原长丰县供销合作社、曹庵合作社(基层社)下设庙塘商店上班。
六、淮南市参保单位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2张(原件提交法庭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在2013年作出认定,原告1996年之后的工龄计算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为准;原告养老保险缴费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工龄应当计算到2017年12月。
七、退休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违法在2017年底才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核手续。后被告代理人提到2014年强制退休,被告应当阻止原告继续缴费。
八、律师函、快递单查询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
九、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十、3个公章。一个庙塘商店发票专用章,一个是庙堂专用商店专用章、庙堂商店新公章。证明原告在商店工作至2002年5月,中途未离职。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缴费年限的认定分析。***,男,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工,1954年7月出生,核定退休时间为2014年7月(法定退休年龄),行政部门审批其退休时间为2013年10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间为2017年12月。根据其人事档案记载:1972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长丰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顶替参加工作。***档案材料仅记载到1984年6月的《集体职工升级报告表》,其后无其他档案资料,所以1984年7月至1995年12月之间的视同缴费年限无法认定。我市自1996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6年1月以后均需以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经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段为:2003年1月缴费至2014年7月。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缴费年限(即俗称“工龄”)为1972年12月至1978年4月,1979年10月至1984年6月,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二、关于答辩人退休审批程序的说明。***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应由第三人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正面显示由第三人申报,反面显示其养老金计算审批结果。《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第三人留存。答辩人退休审批符合程序,不存在行为违法。三、关于答辩人不予支付被答辩人***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养老金的理由。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所述,2013年10月,原告按第三人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和申请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故未退休。事实情况是:2013年10月,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作出退休审批,其法定退休时间已经确定为2014年7月,被答辩人应根据审批结果于2014年7月当月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知何因被答辩人***没有按审批的规定时间继续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到了2017年12月份由第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故答辩人不予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养老金。四、答辩人依法审批被答辩人***工龄及养老金的有关文件。(一)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2008]45号)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人事档案资料不全难以满足退休条件审核和养老金计算的,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审查并通知申报单位,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恢复审查。(二)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淮南市参保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时间为2013.10.16。证明2013.10.16被告依法对原告退休工作进行了会审,确定了其退休时间段。
二、退伍军人登记表,来源于原告人事档案。证明原告1973入伍1978.4退伍,第一阶段依据。后来结合新工人登记表将入伍时间确定为1972.12
三、原告本人新工人学员登记表,体检表、职工转正定级表、长丰县劳动局文件、升级报告表。证明原告1979.10-1984.6是在长丰县供销社工作,该段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养老中心明确了从2003实际缴费至2014.7。2013年审批时候核实了实际缴费时间段。
五、关于印发退休审批管理的规定和通知,劳社(2008)45号,(2006)66号。证明45号第九条,必须按照人事档案和缴费记录规定;66号参保人员资料不全应当中止审查。66号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延期办理结果。
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人员基本情况。***,男,身证号码:3401211954××××××××。2002年起在史院供电所任专职电工,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为其办理退体离职手续。该员工于2014年7月,到达退休年龄(男,60岁),2013年10月,该同志自行办理了退休审批工作,并交给光源公司一份《淮南市参保单位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光源公司将其存入该员工人事档案袋中(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原件交回本人)。2017年12月,光源公司在办理***退休材料审批过程中,该员工对社保中心核对的工龄有异议,光源公司人资经办人多次陪同***携各类证明材料到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科,再次核定其工龄后,为其办理退休离职手续,期同所有流程均告知该员工本人,光源公同未对其有任何隐瞒及强制操作。二、推迟退休原因。因历史遗留及国家相关政策等问题,农电用工参加养老保险时间晚,社保认证工龄时间少,缴费年限不足,计算退休养老金过低,员工数次上访反映,故无法及时办理超龄应退人员的退休离职工作。2017年7月,光源公司按照《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巡视问题梳理及整改情况报告》要求,更为维护企业人员稳定,降低企业用工安全风险。2017年12月,光源公司为31名超龄应退员工集中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其中包括***同志。三、企业问题处理。自2002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为***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意外伤害补充保险,薪酬及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职职工标准按月考核发放,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因超龄未退造成个人多扣缴的养老保险费,于2017年12月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后,由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科核算后一次性退还至个人养老金银行卡中,并办理交接签字确认手续。2016年5月,光源公司在“关于建立农电用工住房公积金工作方案”会议中要求,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为在岗农电用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在办理住房公积全的申办过程中,有26位在岗工作的超龄未退农电员工(其中包括***同志),这部分员工因政策规定无法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公司不能为该部分员工办理住房公积全的代扣代缴业务,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按已办理人员的同等标准测算,在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后一次性补发给员工本人,2017年12月,光源公司为超龄应退员工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依据“关于建立农电用工住房公积金工作方案”要求,将该部分员工公积金的单位补助款一次性结算,于2018年4月分别发放到个人银行卡中,当月产生的个税已从补助款中据实扣除,并办理交接签字确认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1、长丰县商贸委员会证明和两个供销社证明不符合社保部门对退休年限形式上的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2、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定形式。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2人以上的签字。且签名人也应当到庭接受询问。3、三份证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1984年之后继续工作的客观情况。三份证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合法。被告呈报表只到1984年,后面时间不排除原告辞职等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能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社保部门认定的原始档案材料;被谈话人与谈话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定形式;内容与前面提供的证明相违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言辞证据,是否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视同缴费年限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烟草许可证证明原告有该证,但是否在原单位工作无法证明;该证据非我们需要审查的原始资料,亦非原劳动部门下发的文件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1989年在何处工作。税务登记证同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至少1987年11月1日,场分析按庙塘合作商店仍在经营。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证明至少1989年1月,***仍在庙塘合作商店工作。
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不理解缴费的问题,国家规定60岁后必须退休。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但因被告审核发现原告2017年已经超过60岁,故将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扣缴的养老金退还至原告账户。
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认为2013年预审了,到退休年龄是原告自己原因,应当存本人档案,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7年12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的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行政部门无义务接待律师,律师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送了律师函。
原告的证据九,被告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原告的证据十,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原单位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其什么时候工作的。原告提供的商贸委员会的证据说明原告与原单位已经脱离关系,未到单位工作。时间相互冲突,不能证明84年后在原单位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三枚公章。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说明该行政行为实际是被撤销的,否则应当有原件和审批材料。其次,该证据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退休是2019年初,名册不可能对未来的工龄认定,合法性异议。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退休审批。
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四,原告对事实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交到了2017年12月,第三人答辩也认可该事实,养老金审批表是被告盖章,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认为当时已经交了,后到原告退休时候是被告退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但因被告在2017年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60岁,将超出部分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扣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还至原告账户。
被告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关于45号,该文第18条规定,因原档案缺失丢失需要提供新的证据,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新提供原件应当符合申报退休要求。该文件规定,被告申报原告退休工龄除依据原始档案外,亦可使用新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工龄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证明其在庙塘商店工作至2012年5月。对66号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不再主张2014年的了。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1954年7月出生,1972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长丰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一直工作至2002年5月。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因原告部门会计携款及账簿潜逃,造成原告原单位解体,***工资卡等材料无法查找。原告单位解体后,***即前往在史院供电所任专职电工。后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单位。第三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后被告在2017年12月为原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核实原告超过退休年龄60岁,将超出部分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扣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还至原告账户。2013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作出淮南市参保单位职工退休会审花名册,对***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缴费年限进行了核定,核定了其1972年12月至1978年4月,以及1979年10月至1984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该退休会审花名册记载了其法定退休年月系2014年7月。2017年12月,第三人单位为***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作出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22月,实际缴费年限139月。***认为被告的认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退休审批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核算退休待遇。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向淮南市人社局申报退休后,被告针对其提供的申报材料作了形式审查,因***未能提供1984年至2002年其在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的相关档案材料,被告未将1984年至2002年为***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至少能够证明1989年***仍在庙堂商店上班,而被告未认定该段视同缴费年限,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系本案退休审核认定行为的程序方面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仅在具备一定情形不撤销行政行为或者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对被告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作出的《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 文
书 记 员  权煜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