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403行初60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家山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791J。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怀斌,该局养老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通区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3070311T。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吉洪、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怀斌、宫宏伟,第三人淮南市光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于1954年7月13日,后在1973年1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原告退伍后经相关部门审批,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曹庵供销社(基层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一直工作至单位2002年5月解体。单位解体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按第三人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和申请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故未退休。2017年宇底,原告再次申请退休,并通过第三人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在计算工龄时,被告遗漏了原告的部分工龄,并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金。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得知被安排退休后,并通过律师向第三人了解情况,希望协商解决相关争议,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是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变更工龄的合法要求。原告现无奈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错误,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2、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当庭选择工龄认定进行诉讼,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律师函、快递单查询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提交以下证据:退休人员花名册,证明2013年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核,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视同缴费年龄的核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1954年7月出生,1972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86823部队,1978年4月退伍,1979年10月经长丰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进入长丰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庙塘商店上班,该工作档案记载的最后年限系1984年6月的《集体职工升级报告表》。原告原单位解体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时间系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2013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在对原告***进行退休会审,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年限(俗称工龄)进行了核定,核定了其1972年12月至1978年4月,以及1979年10月至1984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该退休会审花名册记载了其法定退休年月系2014年7月。被告将核定过的花名册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该花名册给原告看了。2017年12月,第三人单位为***办理了退休手续。***认为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计算至1995年12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表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系对被告对原告进行退休核定的实体和程序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其于2013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做出,且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 文
书 记 员  陈智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