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9民初919号
原告:***政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华路石亭镇丰乐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838E3F。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福建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99758427P。
法定代表人:傅学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女。
原告***政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轼政管业公司”)与被告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明铸管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轼政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台明铸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轼政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明铸管公司赔偿轼政管业公司损失230108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240000元从2020年3月18日起、1024000元从2020年6月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5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81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岳公司”)因承建“华安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九龙大道以北片区配水管网”的需要向轼政管业公司购买球墨铸铁管及配件,轼政管业公司据此向台明铸管公司购买球墨铸铁管、胶圈等产品并由其供应至五岳公司在上述工程中使用。
2018年2月份,五岳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中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的铺设作业,随后对该段给水管道进行水压试验,因该段给水管道存在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五岳公司据此起诉至华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轼政管业公司、台明铸管公司赔偿损失。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华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该段给水管道300米左右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华安开发区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75%-85%;同时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15%-25%。”,该鉴定意见中同时明确分析了“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在于: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偏小,导致管材与管件的间隙配合公差偏大,插口在导入过程中对橡胶圈的挤压作用减弱,较容易导入,未能达到密封作用;同时,该段给水管道使用的管件(即橡胶圈)出现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现场安装的橡胶圈有2个型号或以上)混合使用的情况,结合球墨铸铁给水管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这一因素(与安装的管道插口实际公称外径相比,橡胶圈偏大),最终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不能匹配。五岳公司、轼政管业公司和台明铸管公司三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并共同确认:1、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在本案中未委托的其余部分给水管道同样存在因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及施工因素导致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情况,且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及原因力与本案提交鉴定的300米左右给水管道的鉴定意见一致;2、因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造成五岳建设公司“工程工期延误及该段给水管道返工费用(不含球墨铸铁管及配件、阀门等材料费用)”的损失合计2800000元。据此,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五岳公司主张的违约之诉作出一审(2019)闽0629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判令轼政管业公司赔偿五岳公司因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及该段给水管道返工费用(不含球墨铸铁管及配件、阀门等材料费用)”的损失2240000元,并决定由轼政管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及鉴定费24000元;轼政管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后经二审经办法官协调,轼政管业公司撤回上诉并履行了(2019)闽0629民初17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五岳公司赔偿款124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五岳公司赔偿款1000000元及鉴定费24000元)。
综上,台明铸管公司出售给轼政管业公司的球墨铸铁管、管件(即橡胶圈)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行为,导致轼政管业公司被判赔偿损失22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80元、鉴定费24000元,现轼政管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台明铸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轼政管业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2301080元及其利息损失。
台明铸管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轼政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轼政管业公司起诉状中自述的合同及违约赔偿纠纷,案经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做出生效判决。轼政管业公司做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现又就已审理查明并判决生效的同一法律事实和关系,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对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非当事人-我司提起诉讼并立案,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轼政管业公司诉台明铸管公司违约,台明铸管公司既非管件生产者,又非管件销售者,现场勘验中也已经发现华安项目管件并非我司产品,台明铸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侵权行为;3.轼政管业公司提供的与台明铸管公司签署的三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29日。这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台明铸管公司在该三份购销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五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华安县华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安县华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安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九龙大道以北片区配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五岳建设公司施工,约定工期120个日历天,合同价15948316.86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期一天按结算造价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因该工程的建设需要,五岳建设公司与轼政管业公司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向轼政管业公司购买由台明铸管公司生产的台明牌各种管径的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合同约定:轼政管业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应达到设计要求的试水压力,并通过水压试验的验收等内容。
2018年2月,五岳建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中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的铺设作业,随后对该段给水管道进行水压试验,因该段给水管道存在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讼涉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工程为“华安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九龙大道以北片区配水管网”工程一部分。
该案审理过程中,五岳建设公司申请对讼涉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先对该段给水管道300米左右部分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华安开发区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同时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后再经五岳建设公司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中该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即“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明确细化,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华安开发区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75%~85%;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15%~25%”;五岳建设公司为此支付给鉴定机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30000元鉴定费。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做出(2019)闽0629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政管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及该段给水管道返工费用(不含球墨铸铁管及配件、阀门等材料费用)”的损失2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由***政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472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政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
轼政管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闽06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轼政管业公司撤回上诉。轼政管业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五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林清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闽侯尚干支行,账号:×××11)支付赔偿款124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五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严加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华安支行,账号:×××89)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及鉴定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轼政管业公司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回复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指定收款函》、《银行转账凭证》、《履行完毕确认书》、《(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光盘》、《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水用球墨铸铁管的检验报告》、《发票》及本院调取的《(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及当庭陈述为证,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轼政管业公司与台明铸管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台明铸管公司虽辩称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管件生产者、销售者,但案涉施工项目鉴定现场所挖掘和截取的管道均喷有“台明股份”字样、现场胶圈品牌、型号即“靖江三星”、DN500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台明铸管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对鉴定现场相关管道、胶圈是否系其生产或销售进行鉴定,台明铸管公司虽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配件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配件用于轼政管业公司其他施工项目,且台明铸管公司在本院审理(2019)闽0629民初178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中明确确认其系五岳建设公司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的同时,亦无法举证证明其系五岳建设公司其他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施工项目中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的管道、胶圈系台明铸管公司销售给轼政管业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19)闽0629民初178号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二)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测试的原因分析: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偏小(管道样品1、管道样品3,插口公称外径分别为526mm、529mm,均小于《水及燃气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附件》(GB/T13295-2013)表15规定的DN500公称外径532mm),导致管材与管件的间隙配合公差偏大,插口在导入过程中对橡胶圈的挤压作用减弱,较容易导入,未能达到密封作用;同时,该段给水管道使用的管件(即橡胶圈)出现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现场安装的橡胶圈有2个型号或以上)混合使用的情况,结合球墨铸铁给水管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这一因素(与安装的管道插口实际公称外径相比,橡胶圈偏大),最终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不能匹配,从该分析中可以明确得出“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在于管材和橡胶圈口径不一致、不匹配,台明铸管公司作为管道、胶圈的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现台明铸管公司销售的管道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胶圈偏大,是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无法匹配、管道在接头位置及三通接头位置漏水的主要原因,轼政管业公司为此支出的赔偿款2301080元,应由台明铸管公司承担,本院对轼政管业公司要求台明铸管公司赔偿其损失230108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轼政管业公司支出的保函费用5817元,属其针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管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01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40000元从2020年3月18日起、1024000元从2020年6月8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9元,减半收取计12605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婉菲
书 记 员 陈**东
附: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