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台铸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山水熙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20701981U。
法定代表人:刘继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桃龙,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350000099758427P。
法定代表人:傅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北台铸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北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北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桃龙、陈景欣,被上诉人福建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北台上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2号裁定),将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2.改判驳回福建台明诉讼请求;3.由福建台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理由:一、本案由仲裁处理还是诉讼处理尚未确定。1.湖南北台提出了管辖异议和审判监督请求。2019年10月9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列区法院)受理了福建台明诉湖南北台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南北台因涉案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提出管辖异议;62号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无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20年1月2日,湖南北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向三明中院姚丽青院长报告了62号裁定的相关情况,并提出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62号裁定;2020年5月8日,梅列区法院根据62号裁定,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以致形成本上诉案。2.62号裁定系无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七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显然,按照规定,一是三明中院可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无权径行裁定无效;二是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需层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再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三是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涉案仲裁条款认定无效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事实上,62号裁定没有遵照规定进行报核,而是自己径行作出了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对此,湖南北台认为,一是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行为准则,62号裁定明显违反规定,也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强制性操作规程;二是从性质上看,由于三明中院无权径直对仲裁协议作否定性评价,因而62号裁定只能是越权裁定,这属于实体违法,当然无效,而这种无效,是不必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宣告无效才无效的;三是从程序上看,涉案仲裁协议效力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三明中院违反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没有予以层报,这属于程序违法,当然不能生效,而这种法律文书的未生效是不可追认的,即便三明中院现在予以层报,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62号裁定作为程序违法的产物仍然无效,三明中院的裁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另行作出裁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四是从后果看,由于62号裁定系越权裁定,自裁定作出时就不被法律所认可,应当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不论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有结论、何时出结论都不影响62号裁定自始无效的后果。因此,由于62号裁定系越权裁定并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处于何种境地都不存在有效情形,只能是无效。对此,应该再无法官有疑义。3.三明中院应尽快履行报核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结果也就成为了本案或裁或审的依据。由于梅列区法院根据62号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实体裁判,以致形成了对3815号判决上诉案,又由于上诉请求已指明将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三明中院必须重新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报核问题。对此,湖南北台认为,由于62号裁定自始无效,已不能成为或裁或审的依据,赶快弥补仲裁协议效力报核程序乃当务之急,不容推诿;如果三明中院明知无效裁定而不予纠正,或者强行护短、将错就错,那将是大错特错,得不偿失,因为这已不仅仅是承办法官业务能力不够、知识面不广问题,而且是涉及法院公信力和是否失职的政治站位问题。况且,由于湖南北台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姚丽青院长报告了该情况,并提起审判监督请求,因此,无论是职责上,还是程序上,三明中院已无退路,自行撤销62号裁定,继而启动仲裁协议效力核报程序,并据此重新作出裁定,已经是势在必行的最佳选择。
二、本案应当驳回福建台明起诉。原上诉状提出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请求是建立在该案实体处理上应当中止审理基础上的,因为涉案598万元货款是否被抵消有待他案审理结果才能确定,而上诉时他案尚未审理结束,现在与本案有联的(2019)闽0402民初3943号案和(2020)湘0111民初847号案均有了审理结果,而根据审理结果,可以明显判断涉案598万元货款已被抵消,福建台明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复存在,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虽然,本案程序上仍应等待最高院裁定才能确定由仲裁或者法院处理,但由于实体权利消灭,程序权利行使已无意义,故如果驳回福建台明起诉,不需再裁定中止审理;如果二审中福建台明坚持诉讼请求而二审难以确定598万元是否抵消的基本事实,当然可以发回重审,由基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如果二审够能确定诉讼请求实体权利存在,也应根据最高院裁定结果进行处理,在此之前,仍应裁定中止审理。
福建台明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北台支付拖欠货款5,980,138.72元;2.湖南北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9,844.57元(从对账单形成的时间起计至起诉之日);3.湖南北台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福建台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湖南北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8,506.61元(从最后一笔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2018年3月1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福建台明陆续向湖南北台供应球墨铸铁管。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湖南北台尚欠福建台明货款4,481,434元。
2.2017年6月2日,福建台明与湖南北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北台向福建台明购买球墨铸铁管、T型胶圈,款到发贷。合同还对单价、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2017年6月23日,福建台明向湖南北台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福建台明向湖南北台供货的总金额为344,600.28元。该货款湖南北台未支付。
3.2018年1月2日,福建台明与湖南北台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北台向福建台明购买球墨铸铁管,凭票付款。合同还对单价、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7日福建台明向湖南北台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福建台明向湖南北台供货的总金额为1,154,104.44元。2018年3月14日,福建台明开具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该货款湖南北台未支付。
另查明,福建台明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台明与和湖南北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湖南北台辩称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对管辖的异议已处理,因此该辩称不予支持。湖南北台提供莫志华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债务已与莫志华、曾庭林的债权抵消,但福建台明予以否认,湖南北台仅提供莫志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抵消的事实,因此,湖南北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湖南北台认为本案应以他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但湖南北台仅陈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湖南北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湖南北台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建台明请求湖南北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湖南北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福建台明货款5,980,138.72元;二、湖南北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福建台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8,506.61元(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9月25日);三、湖南北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福建台明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930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湖南北台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湖南北台提供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9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尚欠货款与两案已经抵消,不能重复支付。福建台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二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943号民事裁定书非湖南北台与其公司之间的纠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实本案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福建台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受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受理以及案涉货款能否予以抵消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湖南北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未经审理查明,无法确定合同的守约方,该约定管辖属约定不明。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201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北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南北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是否违约只有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查之前,无法确定守约方及违约方,故该管辖约定无效。双方2015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应按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不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当然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法应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湖南北台负有向福建台明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福建台明,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福建台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闽0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019)闽0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该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依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可以认定,福建台明与湖南北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湖南北台亦对尚欠福建台明货款5,980,138.7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本案尚欠货款已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943号一案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47号一案相互抵消,因(2019)闽0402民初3943号一案诉讼主体为原告福建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台明西南铸管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庭林、莫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2020)湘0111民初847号一案诉讼主体为原告莫志华与被告福建台明、第三人曾庭林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且福建台明公司亦不认可本案尚欠货款与另案纠纷的款项予以抵消。故湖南北台主张本案尚欠货款已经相互抵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北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0元,由湖南北台铸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德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