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政管业有限公司、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福建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99758427P。
法定代表人:傅学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政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石亭镇丰乐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838E3F。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明铸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政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轼政管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明铸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被上诉人轼政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明铸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轼政管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立案。(2019)闽0629民初178号、(2019)闽06民终321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台明铸管公司诉讼地位虽为被告,但该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同。一审法院对已生效判决的相同事由,再次立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台明铸管公司产品责任认定错误。台明铸管公司产品责任与轼政管业公司所述的工程无关。轼政管业公司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何种品牌的产品,是他们双方之间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该合同法律关系也已经(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审理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将与台明铸管公司无关的特定工程项目的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台明铸管公司的一般销售行为,将台明铸管公司的一般产品责任上升为特定产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台明铸管公司利益。(二)一审法院对轼政管业公司损失原因认定错误,对轼政管业公司应当承担的销售者过错责任未予查实。一审对(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中《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司法鉴定”的分析和最终鉴定意见选择适用,实质上改变了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取代司法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次,台明铸管公司生产管材虽然在该鉴定分析中为“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偏小”,但并非产品质量有问题。在(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及本案中,查明并确认轼政管业公司在其自述的项目中混配不同品牌的管材和管件,而台明铸管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管件。因此,当管件、管、密封圈不是一起提供时,供应商应负有管件、管、密封圈的数据,承担管件、管、密封圈的匹配性义务和责任,必要时还应进行型式试验。一审法院对“管件”等同于“胶圈”认定错误。三、一审判令台明铸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中,该案认定台明铸管公司应承担产品销售责任,认为台明铸管公司未举证证明轼政管业公司购买台明铸管公司产品用于什么项目,未举证证明五岳建设公司其他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轼政管业公司向台明铸管公司购买管材,并未约定管材用于何处和哪个项目。一审法院要求台明铸管公司承担举证销售产品用于什么项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轼政管业公司在其自行承揽的项目中混配产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轼政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台明铸管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台明铸管公司产品原因造成的,台明铸管公司既无侵权行为,更无侵权损害,何来损失赔偿。一审对轼政管业公司在与五岳建设公司的纠纷中未履行供应商义务,混配产品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害没有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台明铸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轼政管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程序立案。(2019)闽0629民初178号和(2019)闽06民终3211号案件系五岳建设公司与轼政管业公司、台明铸管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系轼政管业公司与台明铸管公司之间关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者之间无论系主体、案由、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对台明铸管公司声称的对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立案受理的情形。二、关于本案中所涉的DN500的管材和胶圈中的品牌为“台明”、品牌为“三星”等管配件均系由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的。根据(2019)闽0629民初178号判决认定,台明铸管公司为五岳建设公司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台明铸管公司否认涉案路段的DN500的管材和管件均不属于其所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载明了购买的铁管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胶圈品牌、规格型号均与该项目施工涉案路段的米数相吻合。三、关于(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导致轼政管业公司之所以承担赔偿损失系因为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的管材口径偏小且不符合国家标准与其提供不同品牌不同规格的胶圈,最终造成接口处的管材和管件不能匹配,管道在接头位置、三通接头位置漏水。根据一审庭审中台明铸管公司认为其执行系国家标准GB/T13295-2013(以下简称“2013版国标”),根据2013版国标对于台明铸管公司供货的DN500的公称外径的负公差值在规定的系以企业的制造商手册为准即企业标准,但本案中台明铸管公司并未提供企业标准。而根据市场上通用的DN500的公称外径的负公差值均系按照GB/T13295-2008的表3中关于负公差值-3.8为准,中轼政管业公司已经提供了两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而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的管材根据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可以明确看出系其提供的管材明确印有GB/T13295-20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名称。但经过测量该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526MM,其不符合国家标准,最终导致轼政管业公司承担(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的损失,其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管件是否包括胶圈。本案中,胶圈(即管件)应当以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的原因管道截取后取下的橡胶圈印有“靖江三星”等字样,与印有“台明股份”等字样的橡胶圈不一致,表明涉案工程使用的管件出现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混合使用的情况,足以看出管件包含胶圈的这一事实。因台明铸管公司提供胶圈(管件)和管材之间需达到密封要求而实际上并未达到,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本产品执行GB/T13295标准6.3密封要求。最终导致管材和管件不能匹配,出现接头位置漏水,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轼政管业公司系因台明铸管公司出售的球墨铸铁管、管件(即橡胶圈)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导致轼政管业公司被判赔偿损失22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80元、鉴定费24000元,现轼政管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台明铸管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轼政管业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
轼政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台明铸管公司赔偿轼政管业公司损失230108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240000元从2020年3月18日起、1024000元从2020年6月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5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817元由台明铸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五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华安县华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安县华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安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九龙大道以北片区配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五岳建设公司施工,约定工期120个日历天,合同价15948316.86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期一天按结算造价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因该工程的建设需要,五岳建设公司与轼政管业公司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向轼政管业公司购买由台明铸管公司生产的台明牌各种管径的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合同约定:轼政管业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应达到设计要求的试水压力,并通过水压试验的验收等内容。2018年2月,五岳建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中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的铺设作业,随后对该段给水管道进行水压试验,因该段给水管道存在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讼涉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工程为“华安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九龙大道以北片区配水管网”工程一部分。该案审理过程中,五岳建设公司申请对讼涉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先对该段给水管道300米左右部分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华安开发区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同时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后再经五岳建设公司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中该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的原因即“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明确细化,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华安开发区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DN500)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与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75%~85%;与施工因素也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约为15%~25%”;五岳建设公司为此支付给鉴定机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30000元鉴定费。据此,(2019)闽0629民初178号判决:一、轼政管业公司应赔偿五岳建设公司因下寨路K0+000--K1+540段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试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及该段给水管道返工费用(不含球墨铸铁管及配件、阀门等材料费用)”的损失22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五岳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五岳建设公司承担1120元、由轼政管业公司承担24720元;鉴定费30000元,由五岳建设公司承担6000元、由轼政管业公司承担24000元。轼政管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作出(2019)闽06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轼政管业公司撤回上诉。轼政管业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五岳公司支付赔偿款124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五岳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及鉴定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轼政管业公司与台明铸管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台明铸管公司虽辩称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管件生产者、销售者,但案涉施工项目鉴定现场所挖掘和截取的管道均喷有“台明股份”字样、现场胶圈品牌、型号即“靖江三星”、DN500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台明铸管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对鉴定现场相关管道、胶圈是否系其生产或销售进行鉴定,台明铸管公司虽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配件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配件用于轼政管业公司其他施工项目,且台明铸管公司在(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中确认其系五岳建设公司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的同时,亦无法举证证明其系五岳建设公司其他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施工项目中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的管道、胶圈系台明铸管公司销售给轼政管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19)闽0629民初178号案件《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二)给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测试的原因分析: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偏小(管道样品1、管道样品3,插口公称外径分别为526mm、529mm,均小于《水及燃气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附件》(GB/T13295-2013)表15规定的DN500公称外径532mm),导致管材与管件的间隙配合公差偏大,插口在导入过程中对橡胶圈的挤压作用减弱,较容易导入,未能达到密封作用;同时,该段给水管道使用的管件(即橡胶圈)出现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现场安装的橡胶圈有2个型号或以上)混合使用的情况,结合球墨铸铁给水管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这一因素(与安装的管道插口实际公称外径相比,橡胶圈偏大),最终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不能匹配,从该分析中可以明确得出“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在于管材和橡胶圈口径不一致、不匹配,台明铸管公司作为管道、胶圈的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现台明铸管公司销售的管道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胶圈偏大,是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无法匹配、管道在接头位置及三通接头位置漏水的主要原因,轼政管业公司为此支出的赔偿款2301080元,应由台明铸管公司承担,对轼政管业公司要求台明铸管公司赔偿其损失230108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轼政管业公司支出的保函费用5817元,属其针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台明铸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轼政管业公司赔偿损失2301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40000元从2020年3月18日起、1024000元从2020年6月8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9元,减半收取计12605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台明铸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台明铸管公司提交:证据一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欲证明台明铸管公司的管道经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国标GB/T13295-2013标准;证据二法国国际检验局(BV)工业和基础设施TR-INS/T-15/208-1型式检验报告,欲证明台明铸管公司对其所生产的管道及胶圈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型式试验,且型式试验均符合要求,因此轼政管业公司在向五岳建设公司提供管、胶圈、管件前,也应当对三者进行型式试验及匹配性试验。轼政管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的管材系正公差值符合标准,而本案涉案项目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的管材系负公差值不合标准。管材应当以实际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准,适用的标准管材上已明确标明国标2008相关标准;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台明铸管公司提供管材和胶圈,根据相关标准其应当提供匹配性报告(即三星胶圈与管材之间的),本案中并没有看到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台明铸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的检材系涉案中使用的管材,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台明铸管公司是否是涉案管道及配件的生产者;3.管道、橡胶圈、三通管件匹配性应由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19)闽0629民初178号一案系五岳建设公司与轼政管业公司、台明铸管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系轼政管业公司与台明铸管公司之间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案之间不管从主体、案由还是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均不相同,该案与本案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立案受理的情形。因此台明铸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已生效判决的相同事由再次立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台明铸管公司是否为涉案管道及配件生产者的问题。台明铸管公司主张案涉施工项目涉及有“台明股份”字样是其公司出售的,对未涉及有“台明股份”字样不是其公司出售的。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项目鉴定现场所挖掘和截取的“台明股份”管道、“靖江三星”DN500胶圈与轼政管业公司、台明铸管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轼政管业公司购买的产品相吻合。可以初步判断涉案的管道及配件由台明铸管公司产品。对于是否有未有“台明股份”字样的管道及上述管道是否不是台明铸管公司生产提供的,台明铸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台明铸管公司在(2019)闽0629民初178号一案中确认其系五岳建设公司施工项目部分管材的生产商。而台明铸管公司并未对案涉施工项目相关管道、胶圈是否系其生产或销售进行鉴定,台明铸管公司否认施工现场挖出的管道配件是其生产或提供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案涉施工项目管道及配件生产者为台明铸管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管道、橡胶圈、三通管件匹配性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台明铸管公司主张管件、管、密封圈不是一起提供时,供应商应负有对管件、管、密封圈的数据,承担管件、管、密封圈的匹配性义务和责任,必要时还应进行型式试验。本院认为,供应商是否负有对管件、管、密封圈的匹配性义务和责任,必要时进行型式试验,台明铸管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鉴定意见书》对造成水管道漏水、无法通过水压测试的原因分析,认为系管材插口的公称外径偏小,导致管材与管件的间隙配合公差偏大,插口在导入过程中对橡胶圈的挤压作用减弱,较容易导入,未能达到密封作用。所使用的管件出现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混合使用的情况,结合球墨铸铁给水管插口公称外径偏小因素,最终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不能匹配。从该分析中可以明确得出管材、管件的匹配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在于管材和橡胶圈口径不一致、不匹配,台明铸管公司作为管道、胶圈的销售者,其销售的管道插口公称外径偏小、胶圈偏大,是造成接口处的管材与管件无法匹配、管道在接头位置及三通接头位置漏水的主要原因,该原因系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其应对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台明铸管公司承担案涉施工项目损失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台明铸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台明铸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9元,由福建台明铸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书茵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天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