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4521号
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元;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之所以不在原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无故旷工,而不是原告不让其来单位上班,故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构成XXX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三个月合同期满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之后就无故旷工,按照法律规定无故旷工满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海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应为21,39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因构成工伤未能上班,并未旷工,且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前原告不得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抛丸打砂机操作工作。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按日计算,无奖金约定。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为190元/天,2018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210元/天。原告每月现金支付被告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至2018年9月3日,工资领取至当日。
又经查,2017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肋骨骨折。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宝山人社认[2018]字第3118号)。2019年8月16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劳鉴[宝]字1907-0053号)。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上海中冶医院因被告肋骨骨折,为其出具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病假证明单。2018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765元,2019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80元/月。
仲裁审理中,被告称2018年2月11日领取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及奖金共计35,440元。原告称双方未约定过奖金,2018年2月11日被告回家过春节,故扣除被告已领取生活费,原告支付其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35,440元,为此提交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单人明细表,明细表上显示被告奖金栏为零,被告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领取工资为24,211.80元。被告称2018年9月4日起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故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劳动,为此提交证人潘某某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被告自2018年9月4日起旷工,故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亦自认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通知被告。被告未提交就医交通费凭证及需护理的医嘱。
再经查,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各项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交通费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元;七、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旷工于2018年10月3日即已解除,然原告未通知过被告解除事宜,而当时被告仍处于工伤认定阶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故对于原告称被告系旷工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8日届满,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故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分别系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76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6,295元。
关于就医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
二、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0元;
四、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
五、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六、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