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1.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错误。***无故旷工,而不是其不让***来单位上班,故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要求其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6,295元是错误的。十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个月合同期满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在2018年9月3号之后就无故旷工。按照法律规定,无故旷工满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故3个月应当为21,396元。
***答辩称: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改判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改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500元;二、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0元;四、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五、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六、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8年4月8日届满,但此时***仍处于工伤认定阶段,故在劳动能力鉴定未作出之前,燕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续延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止。燕成公司上诉称因***旷工,双方于2018年10月3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燕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此外,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出燕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并无不当。燕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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