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029号
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原告系按照天数为被告结算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间还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原告的目的就是为拖延时间不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上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月的标准为被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按照天数为被告结算工资故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